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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科发〔2022〕6号
时间:2022年07月13日来源:市科学技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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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科学技术局 2022年07月13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

2022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不断增强科研领域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和《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及其他科技创新活动中各类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包括参与科技创新活动的项目申报单位(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含承担人员、参与人员),受托管理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科技评审咨询专家等。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科研诚信相关制度,统筹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监督指导科研诚信审核管理,组织开展科研诚信的记录认定、分类评价、调查处理、激励惩戒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从事科研活动的各类高校院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各类责任人员要严格自律,遵守科研诚信各项规定,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

  第六条 科研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遵循 “明确责任、分类监管,客观公正、奖惩分明 ”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七条 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科技活动监管机制,加强对市科技计划等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将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全过程,并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诚信履责情况的经常性检查。

  第八条 建立科研诚信承诺制度,在市级科技计划等项目合同(任务书、协议等)和申请材料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各责任主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应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规责任,书面承诺及履约情况将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谁管理、谁审核 ”的原则,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良好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技创新活动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立科研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实行科研活动信用记录制度,根据信用记录对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分级评价,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纳入信用管理,在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报市级科技计划(含人才)项目,以及推荐上级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等资格。

  第十一条 推动建立科研信用信息归集、汇交、共享和应用机制,推动与全国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形成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章 科研诚信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 依托沈阳市科技创新管理平台建立完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从申报、立项、结题验收等全过程的科技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和评价,将相关责任单位分为A、B、C、D四个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以及其他科技创新活动中,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且近三年科研诚信建设获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的责任单位,评定信用等级为 A级,推行绿色监管。

  第十四条 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以及其他科技创新活动中,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或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已修复完毕的责任单位,评定信用等级为B级,推行蓝色监管。

  第十五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履职不力、管理不当、监管不严等违反科技创新活动管理规定或合同书约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记录为一般失信行为,对涉及的单位评定信用等级为C级,推行黄色监管。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制定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科技项目管理或者科研诚信与科技伦理建设的相关制度规定,未按要求配合科研诚信及科技伦理案件的调查处理;

  (二)违反科技项目及资金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项目合同书(任务书)约定执行,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财政资金损失;

  (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

  (四)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违反回避原则,泄露相关秘密或专家评审信息;

  (五)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存在科研不端、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记录为严重失信行为,涉及的单位评定信用等级为D级,推行红色监管。

  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和项目承担资格;

  (二)项目申报或实施中抄袭他人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等;

  (三)违反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执行造成严重影响;

  (四)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

  (五)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项目申请者、项目执行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管理严重失职,所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

  (六)利用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专家身份索贿、受贿;故意违反回避原则造成恶劣影响;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八)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九)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的,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受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或监督检查中查处并以正式文件发布;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国内外政府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

  (五)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对纪检监察、监督检查等部门已掌握确凿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和证据,因客观原因尚未形成正式处理决定的相关责任主体,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单位采取守信激励措施,优先提供科研创新便利,在推荐国家、省级科研项目,申报市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及科技人才、科技创新平台与研发服务机构,参与科技评估评审咨询活动、承担科技管理服务事项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并在可控范围内适当增加市科技计划(含人才)项目以及市科技评审专家申报名额,在同等条件下减少科研项目中期评估和监督检查次数。

  第十九条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单位,采取科研诚信引导措施,坚持监管与支持并重,按照规定落实科技政策、科技计划项目,实施常规科技计划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单位,视情节采取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暂停或终止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并限期整改等惩戒措施,在科技项目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单位,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暂停(暂缓)相关项目、活动、资格、称号,限期整改;

  (二)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拨付的资助(结余)经费;

  (三)取消已获得的相关奖励、称号、资格等,收回奖金;

  (四)同等条件下适当减少申报市科技计划(含人才)项目及市科技评审专家申报名额,或者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市科技计划(含人才)项目、科技人才称号,以及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等相关资格;

  (五)上级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为个人的,参照科技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研诚信监督保障

  第二十三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和科研诚信案件的受理举报、调查处理、申诉复查等按照科技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和《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规定执行,被调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科研信用修复和动态调整机制。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积极整改、弥补损失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且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处理处罚期限届满及信用修复的相关责任主体,及时移出记录名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科研信用异议申诉机制。相关责任主体对主管部门认定的科研信用记录及相关处理有异议的,可提出复查申请;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结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监督和实名举报。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信息,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信息或管理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市)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5日正式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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