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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9〕21号
时间:2019年07月29日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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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 2019年07月29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文件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外,由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实施对社会管理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审核、审议、发布、备案、清理、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通知”和“公告”。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1月份,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提报市政府办公机构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评估论证报告;

  (二)行政权力事项纳入本市权责清单的证明;

  (三)发文计划说明(主要说明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完成时限);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及借鉴其他省市经验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因行政管理需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可追加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

  第七条 编制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要对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对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进行把关。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第三方进行评估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是编制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论证认为不需要制定的,不得提报。

  第八条 市政府办公机构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提报的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进行研究、论证,拟定年度发文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章 文件起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发文计划提报部门负责起草。提报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的,可成立联合起草小组,由发文计划提报部门牵头组织,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条 涉及主要管理制度的,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并可借鉴外地行政管理经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参与起草或者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三)不得增加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四)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六)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增加其义务;

  (七)不得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自律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九)不得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相冲突;

  (十)不得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

  (十一)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途径和期限。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起草部门还可以采取委托方式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形成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反馈。

  公众参与结果是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9号)要求,多渠道、多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起草部门应当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五章 审查与审核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后,应当向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电子版;

  (二)起草说明(主要说明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有效期、施行日期等);

  (三)制定依据及对照表;

  (四)征求意见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起草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交部门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核意见和集体审议结论。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规范性文件,还应提供出台时机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对送审稿的完备性以及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起草、是否开展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将材料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制机构是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构,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送审稿进行审核,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核,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一)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

  (二)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起草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五)未按照第十九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要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审议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如实载明。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后,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通过政府公报、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等内容。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经评估,因管理部门名称变化或者职责调整,拟作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后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审核后公布。

  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有效期。

  第七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盖制定机关公章);

  (二)正式文本和说明;

  (三)制定依据及对照表;

  (四)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等证明材料。

  提交第(一)(二)项材料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3份,并提交电子文本。

  备案机关对备案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通知报送部门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说明情况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或者规定不适当,违背法定程序的,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按照本规定备案规范性文件的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机构负责组织清理,起草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清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开展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组织清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施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

  (三)其他应当组织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要求,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分别作出废止、失效、修改等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结果对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门,可进行约谈或者督导,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机构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要加大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审核、备案和发布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违法文件,并将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实行清单管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认。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三)申请审查的事项以及理由;

  (四)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五)申请日期。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规定,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60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依法有受理权的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要求依法予以答复。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