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22年12月27日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打印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22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吕志成

  2022年12月8日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创造干净、整洁、有序、安全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环保、美观整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市)城市管理及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城市管理及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划分,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及地铁与轨道交通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总体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依法将设置规划、详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详细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墙、道路以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墙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除道路隔离栏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周边10米内,以及公交站牌、路名牌、出租车场招牌、消防栓等设施周边5米内的;

  (三)在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过河隧道、公路收费口、高架道路落地匝道及轨道交通等人和车流出入口周边10米内,以及大量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周边5米内设置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的;

  (四)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

  (五)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地下管线、架空线以及其他生命线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消防通道和消防场地内的;

  (六)利用危房设置,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坡屋面或者造型独特屋面的;

  (八)依附于行道树和分车绿带中的;

  (九)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中小学校以及幼儿园等建筑控制地带的;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除商业步行街和商业街坊内圈外,户外广告不得播放声音;播放声音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节日庆典、促销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15 天。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设置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公益户外广告不得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鼓励设置人在户外广告闲置期间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并符合公益广告设置要求。

  第十七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播放画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户外广告的保养、维修、安全检查等日常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设置人应当制定灾害性天气应急预案。在大风、大雪、雷雨等灾害性天气来临前以及发生后,应当对户外广告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检查,对基础及锚固、构架及连接、面板及围护、构架防腐、电气照明及防雷等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户外广告达到设计工作年限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城市管理及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加强户外广告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的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户外广告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中、小型户外广告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城市管理及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区、县(市)城市管理及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的《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