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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工信发〔2022〕83号
时间:2022年08月30日来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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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2年08月30日

各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国网沈阳供电公司,在沈各发电企业,各有关再生资源收购企业、电力用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我局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制定了《沈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沈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管理办法

     2.沈阳市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管理办法


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2年8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沈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管理办法

  为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加强对沈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的管理,保证沈阳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和爆破作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活动,实施行政许可制度。

  第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的核发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取得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的单位或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工作。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域范围及处理原则,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

  第五条 申请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活动许可申请表;

  2.施工项目(计划、规划)核准文件;

  3.施工单位作业资格证明;

  4.安全措施及施工作业地点平面图;

  5.与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产权单位签定的施工安全协议书。

  (二)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

  1.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作业活动许可申请表;

  2.施工项目(计划、规划)核准文件;

  3.施工单位作业资格证明;

  4.安全措施及施工作业地点平面图;

  5.与电力电缆线路设施产权单位签定的施工安全协议书。

  (三)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1.距电力设施500米内爆破作业许可申请表;

  2.工程项目审批原件及复印件或开采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3.《辽宁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4.爆破地点与电力设施的平面图;

  5.《爆破员证》和《安全员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6.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或个人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签定的爆破作业安全措施协议书(含安全措施详细说明)。

  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以上要求提供一式三份资料(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申请单位或个人及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各一份)。

  第六条 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或个人采取“一网通办、全程网办”的方式,登录“沈阳政务服务网”网站,按照相关流程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涉及爆破作业的,组织爆破专家到现场进行考核,审查(考核)合格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办理期限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监督检查

  1.未经许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施工作业活动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责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改正,并补办许可;

  2.未经许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施工作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施工作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八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虽经许可,但超出许可规定范围尚未造成损失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责令改正,并重新办理许可;给电力设施造成损失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施工作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棵植物,或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办理,参照本办法。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沈阳市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防止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现象的发生,保证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和《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核发相关问题的函》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以及处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或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单位或企业,实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制度。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单位或企业,必须按照再生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的规定及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系指经过生产运行已老化或损坏,并经认定没有使用价值的各类电力导线、电缆、杆塔(含金属件)、变压器、发电机、汽(燃气)轮机、电动机、开关(开关柜)、互感器、计量仪表装置、照明设备以及在电力安装施工过程中裁剪掉的边角废料等。

  第五条 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配合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取得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的单位或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七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申请条件:

  1.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再生资源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

  2.经营资金在100万元及以上;

  3.经营场地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

  4.从业人数在3人及以上,并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5.单位及法人从事收购废旧物资经营三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失信行为。

  第八条 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许可的单位或企业需提供以下资料。

  1.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申请书和申请表;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再生资源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

  4.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使用证)及场地平面图(租赁场地经营的单位需提供租赁证明);

  5.法定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无违法和失信行为查询记录。

  申请单位或企业应按以上要求提供一式三份资料(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和申请单位各一份)。

  第九条 申报程序。

  申请单位或个人采取“一网通办、全程网办”的方式,登录“沈阳政务服务网”网站,按照相关流程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条 办理许可期限。

  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申请人现场办理时应当如实向本行政机关提供有关要件和反映真实情况,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申请单位或企业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有效期限为两年。

  已取得《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经营范围。

  已取得《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可以收购经营有电力企业或其他企业开具证明的属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包括废旧的各类电力导线、电缆、杆塔(含金属件)、变压器、发电机、汽(燃气)轮机、电动机、开关(开关柜)、互感器、计量仪表装置、照明设备以及在电力安装施工过程中裁剪掉的边角废料等。

  第十三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有效期的延续。

  取得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资格的企业,需要延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申请。

  延续申请需提供下列资料:

  1.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延续申请表;

  2.《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

  3.经营期内收购、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登记表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监督检查记录材料;

  4.人员、场地有变化时,需出具变化后的相关资料;

  5.《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为两年。

  第十四条 办理许可有效期的延续。

  由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申请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延续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审核。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企业的延续申请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审核意见,在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的注销。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注销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

  1.《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

  2.许可有效期(两年)内未开展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营的;

  3.丧失经营能力的;

  4.未按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违反再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环保部门规定要求,经过教育仍不改正的,或在经营期间受到相关部门通报处分、处罚、列入失信名单的。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由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取得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的企业要自觉接受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的监督检查。

  3.取得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的单位或企业要建立严格的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登记制度和责任人制度;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其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必须如实登记。

  4.不得收购无电力企业或其他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5.取得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的单位或企业,违反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吊销《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并永久取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市、区(县)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收购和处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或企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沈阳行政区域内处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或企业,在招标文件和公告中应当要求参与竞标的单位或企业出具《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许可证》;应当主动向收购企业出具加盖公章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清单明细等相关材料;不得向无《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许可证》的收购企业交接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