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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康平辽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康政发〔2020〕6号
2020年07月03日来源:康平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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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宁康平辽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康平县人民政府

  2020年7月3日

辽宁康平辽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康平辽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恢复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依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辽宁康平辽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以保护辽河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湿地恢复、湿地宣传、科普教育、科研监测、湿地体验、文化展示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在康平境内跨越北三家子街道、北四家子乡、两家子乡、郝官屯镇4个乡镇(街道)。界限为:北至马家铺,西以辽河西侧堤坝及道路为界,东至辽河中线(即昌图、康平两县县界),南抵小塔子村。地理坐标为:东经123°31′11.58″-123°36′21.53″,北纬42°39′22.56″-43°0′16.14″。规划用地面积2723.93公顷,湿地总面积2257.33公顷。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范围内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湿地资源、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湿地资源、公园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设立康平县辽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园管理中心”),公园管理中心隶属康平县自然资源保护与行政执法中心,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利用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湿地公园保护、利用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园管理中心要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湿地公园内违反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自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辽河为主的水体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第十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公园范围,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5大功能分区。

  对保育区实行严格保护,进行必要的修复和重建。除开展科研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主要是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打造优美的湿地景观。

  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宣传湿地有关知识等为主的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公园管理和服务、接待等活动。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中禁止的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或者排干湿地;

  (三)非法挖沙、采矿;

  (四)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入侵物种;

  (八)过度放牧或者擅自捕捞、取土、取水、放生;

  (九)投肥、投粪等污染湿地的养殖行为;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农田应当推广配方施肥,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日常巡护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建立并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应当经过公园管理中心技术人员或湿地公园咨询机构专家论证,并经公园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应当使用乡土植物,确需引进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经过严格的论证。公园管理中心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九条 因科研需要,或进行科普宣教活动,确需进入湿地公园保育区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中心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中心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中心的管理,遵守公园管理制度,自觉保护生态资源,不得随意攀折花草树木、猎捕鸟类、捡拾鸟卵,不得在景物上涂写、刻画,损坏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科普宣教及科研活动,应当征求公园管理中心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科普宣教、生态体验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旅游服务设施的数量。旅游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在湿地公园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划,不得乱搭乱盖设施、不得随意乱摆乱卖。

  湿地公园内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及时清运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生产经营范围内的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并在公园管理中心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影视拍摄等活动,文化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中心意见。在拍摄过程中,拍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对湿地的破坏。活动结束后应当进行清场,恢复湿地原貌。

  第二十五条 因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沿线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区域内森林防火,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在湿地公园建立的监测站点取得的数据、成果应当与公园管理中心共享。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对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十条 依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要求,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同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公园管理中心有权进行制止;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或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相关法规条例,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发生破坏事件或群体性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