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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23年01月11日来源:沈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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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  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等法律,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市的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大会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大会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大会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大会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如果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由一位主席团成员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办法;

  (四)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涉及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大会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大会副秘书长协助大会秘书长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议举行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参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议案应当在大会确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可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限期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项工作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听取有关报告修改情况的汇报以及计划和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并将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项工作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以及计划和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时,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与其相关的主席团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依照《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第四十二条 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候选人,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数,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数,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预选,可以举行大会全体会议进行,也可以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预选,参加预选的代表应当超过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由主席团主持。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参加预选的代表应当超过该代表团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由主席团委托各代表团团长主持。

  举行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预选,应当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公布预选结果。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由主席团汇集预选情况,并及时向全体代表公布预选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六条 提名和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名和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决定是否在本次会议上另行选举。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交由各代表团讨论,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按照《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审查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六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

  第九章 公布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布程序。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人大网上刊载。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闭会期间,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5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