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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9年09月03日来源:沈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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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为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基本需求,以政府为主导,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提供的社会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农村互助幸福院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三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托、日托、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及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疾病防治、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救援服务;

  (五)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服务;

  (六)维权法律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在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资金用于养老服务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三)完善与养老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按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五)逐步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综合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

  (七)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八)培育养老服务产业集群,扶持发展龙头企业,实施品牌战略;

  (九)加强对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并将其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开展职业化教育和培训;

  (十)探索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护理保障需求;

  (十一)明确各部门职责,制定工作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房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民政部门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四)推行城乡社区为老志愿服务登记制度;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配合社会力量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协助政府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方进行监督和评议,收集社区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组织开展互助养老等活动;

  (五)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残疾等老年人;

  (六)支持基层老年人协会等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健身等活动;

  (七)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十条 鼓励建立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第十一条 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探索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机制和其他激励机制。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以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资源整合、购置、租赁、腾退、置换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调整属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用途的,调整后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腾退的用地用房,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住宅加装电梯。

  对纳入特困供养、建档立卡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保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三十至四十五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四)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规体检;

  (五)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三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通过设施保障、财政补贴、购买服务、委托管理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按照规定享受水、电、燃气、供暖等收费优惠政策,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鼓励建立物业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相融合的服务模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老年供餐、定期巡访等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发展农村幸福院、养老大院等互助式农村养老服务模式。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加强健康管理,提供疾病预防和常见病、慢性病医疗以及健康指导、护理、康复等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推动医养结合发展;

  (四)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用人员,提供护理培训。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鼓励、引导、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人工智能、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务项目。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队伍的整体素质。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尊严,保护老年人的隐私,不得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立与养老服务业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指导和督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完善管理规范、改善服务质量;确定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标准、评估制度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

  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及利用状况、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绩效状况、社会满意度等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享受政府补助或者政策优惠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民政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并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政部门可以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