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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
2016年12月16日来源:沈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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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4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设施,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称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为上述工程设施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机电设备、监测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节水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政府为主、多渠道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设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规划包括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目标、布局和规模、运行和维护、资金筹措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规模、建设内容、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建设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根据运行、维护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农田水利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验收应当按照工程等级和相应的验收规程或者验收办法进行。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下列农田水利设施,按照以下方式分级负责运行与维护:

  (一)跨乡镇(涉农街道办事处)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跨村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排灌泵站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其他农田水利设施应当依法明确运行与维护主体,落实相关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与维护主体。

  第十二条  灌区农田水利设施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农田水利设施运行与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

  重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周边,应当设立注明工程等级、管理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的;

  (三)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

  建设产业园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农田水利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意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设施,按照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负责农田水利设施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的;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的;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