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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26年02月14日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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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26年2月2日沈阳市第二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吕志成

2026年2月7日

沈阳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26年2月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巡游出租汽车标识,以7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编制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巡游出租汽车实行总量合理调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八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第十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6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身体健康,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经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吊销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自吊销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三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装饰;

  (三)车身颜色式样为上下双拼色;市内上白下黄;区域性运营车辆车身颜色应当有别于市内车身颜色,由沈北新区、苏家屯区、辽中区、新民市、法库县和康平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实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和座垫套等营运设施、标志;

  (五)按照规定放置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电子服务监督卡;

  (六)在车内显著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

  (七)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车载终端设备;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巡游出租汽车上设置巡游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

  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

  (二)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三)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四)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

  (五)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六)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七)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八)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九)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五)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七)按照规定使用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以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八)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九)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十)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揽客;

  (十一)载客途中不得接听、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十二)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十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车费票据;

  (十四)运送乘客夜间出城或者去偏远、冷僻地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十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礼让行车,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十六)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十七)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四)夜间出城或者去偏远、冷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并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营运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营运价格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巡游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公布考核结果,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实施年度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对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调查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情况复杂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办结。投诉事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被投诉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2011年10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