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用地综合开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用地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国务院令第79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8〕52号)、《关于推进城市公共交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交运发〔2023〕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用地综合开发的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用地综合开发工作坚持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规划先行,功能复合。加强用地综合开发与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等各阶段的衔接,促进土地高效、集约、复合利用,实现城市发展与轨道交通深度融合。
(二)增存并重,统筹建设。统筹城市增量与存量空间,系统谋划、分类施策,优化城市空间,带动城市更新,全面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三)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充分发挥市政府统筹作用,鼓励城市轨道交通投资建设主体与区政府深度合作,以市场化方式引入优质合作单位参与开发建设,形成多方共赢的开发机制。
第四条 落实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市发展理念,通过加强规划统筹、强化前期策划、完善政策配套,建立符合我市实际的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用地综合开发利用机制,促进土地高效集约利用、城市功能形态优化,促进综合开发收益反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推动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将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用地综合开发工作纳入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范畴,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由市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推进相关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建设管理、开发运营等方面工作,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规划、用地管理等方面工作。
第六条 各区政府是推进本行政区域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用地综合开发工作的责任主体,由各区城市更新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用地综合开发范围(以下简称综合开发范围)原则上是指以城市轨道交通站点为中心,一般站点半径500米、换乘站点半径800米范围内的综合开发用地,以及车辆基地本体工程用地及周边不低于本体工程用地规模两倍的综合开发用地。具体综合开发范围根据站点客流量、人口因素、实际地形条件、用地条件、河道水系条件、道路规划条件等情况进行划定。
第八条 对已批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线路,应编制线路一体化规划方案。
(一)城市轨道交通投资建设主体会同相关区政府开展线路一体化规划方案编制工作,编制费用纳入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相关区政府应结合沿线地区详细规划进行编制,深度参与相关工作。
(二)线路一体化规划方案包括线站位规划、站点分级规划、站点一体化规划、土地资源梳理、经济效益带动分析等内容,并明确相关部门工作任务清单。
(三)线路一体化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征求相关区政府及部门意见,报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报请市政府审定。如需调整详细规划,一并履行相关调整程序。
第九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可行性研究阶段,以线路一体化规划方案为基础,具备综合开发条件的场站,应编制场站一体化城市设计方案。
(一)相关区政府会同城市轨道交通投资建设主体编制场站一体化城市设计方案。编制费用可纳入土地资源整理成本或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费用。
(二)场站一体化城市设计方案包括功能定位、用地布局、空间形态、交通组织、地下空间、绿地系统、公共配套等内容,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区域经济社会特征,开展项目定位和业态研究。
(三)场站一体化城市设计方案编制完成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报请市政府审定后,相关成果纳入用地规划条件。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各区政府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时序,根据经审定的线路一体化规划方案,将综合开发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供应计划,并按计划完成储备,适时供应。
第十一条 综合开发范围内的用地,可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如下供地方式。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二)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条件的综合开发用地,在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前提下,可在土地供应前,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及土地使用标准核提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程序纳入供地方案,实施“带方案出让”。
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条件的综合开发用地,是指毗邻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紧密相连,地上、地下空间互联互通,须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整体规划、一体设计、统筹建设的综合开发用地。由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对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条件的综合开发用地进行论证,出具论证意见。
(三)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且不可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可采用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鼓励既有城市轨道交通场站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的轨道交通场站,根据规划可兼容商业商务等其他功能和用途的,报请市政府批准,可对其综合开发的地上地下空间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范围内涉及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项目的,按照“整体统筹、连片开发”的原则,与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项目用地统筹研究,联动推进实施。鼓励综合开发用地优先进行产业转型升级、空间复合利用、存量房产再利用、零星用地整体利用。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国防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建设、验收工作,优化项目审批、管理和服务流程,提高项目审批效率,完善退线、绿化、消防、人防、停车配建等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须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按照“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的原则,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同步建设预留工程。城市轨道交通投资建设主体为预留工程的实施主体,负责预留工程设计、报批、施工等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地下空间互连互通,不同地块相邻人防工程、人防工程与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含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之间,按照相应地块人防工程防护级别修建连接通道的,其连接通道面积可抵扣相应地块项目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综合开发项目涉及人防工程相关审批事项,由市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章 开发运营
第十七条 鼓励各区政府、市区两级国有企业及民间资本参与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各区政府运作的综合开发用地可由城市轨道交通投资建设主体进行优化整合,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益。优化整合前的土地出让收益归属区政府,优化后产生的土地收益增值部分归属城市轨道交通投资建设主体。
第十九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须征拆的土地,其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国家、省规定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和农业农村资金后,作为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投资建设主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依法探索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既有空间、预留空间开展出租经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投资建设主体与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运营主体通过物业移交、运营收益共享等方式,实现城市轨道交通与周边项目互连互通,降低连通成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用地综合开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