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局、建委、审计局等5部门制定的《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完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编制审核工作,对确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管理行为。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严把初审关,各建设单位要进一步提高项目管理水平,保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编制质量,推进竣工项目交付使用并转化为固定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0日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编制、审核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包括需利用上述资金偿还的融资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管理是指为保证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的编制、审核、执行、评价等活动依法、有序开展,进行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编制、审核是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坚持概算控制预(结)决算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编制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的预(结)决算审核结论是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采购、拨付建设资金、支付工程价款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
第五条 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管理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制度,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活动。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投资占50%以上(不含50%)的项目,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投资占50%以下(含50%)的项目。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下达各行业房屋建筑物项目、电子政务项目投资计划;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或实施方案),为预(结)决算的编制、审核提供依据。
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下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审核建设标准,为预(结)决算的编制、审核提供依据。同时,市建委负责审批城建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审核建设标准,负责对城建项目的征地和地上物征收验工计价,督促建设单位编制项目预(结)决算。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建设单位编制预(结)决算,对预(结)决算等资料进行审核;监督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行为。
建设单位是预(结)决算的编制主体,负责按照相关规定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及时编制(审核)、报送预(结)决算;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全过程财务管理活动。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编制、审核、执行情况,以及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投入、使用、管理、效益情况的绩效管理,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建立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政府对以后年度同类项目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政府投资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项目预算编制的程序性、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编制,所依据的施工图须严格按照审批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建设内容、规模及标准进行设计。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编制、审核的依据包括:
(一)项目的政府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及概算(或实施方案)批复等批准文件;
(二)国家、省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
(三)国家、省有关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计价办法;
(四)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算价格、指导价格或市场价格信息;
(五)经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现行设计施工规范、标准、通用图、标准图及说明,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等文件;
(六)其他有关依据。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进行初审,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审核项目预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相应的政府投资计划;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或实施方案)已批复;
(三)项目预算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合格;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报审,确因特殊情况需分批报审的,建设单位须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预算审核并出具预算审核结论。
第十四条 对于预算审核结论高于批复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批复初步设计及概算(或实施方案)的建设内容、规模及标准重新编制预算。确因特殊情况需调整概算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发〔2013〕13号)相关规定,履行概算调整程序。
第十五条 预算审核结论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采购的控制线,财政部门未出具预算审核结论或预算审核结论高于批复概算的,一律不得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经二次公开招标失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分析原因,确因招标价格导致响应投标单位未达法定要求的,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申请在批复概算范围内调整预算。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预算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家论证意见;
(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招投标文件;
(四)原预算审核资料及审核结论;
(五)调整预算书、调整预算与原审核结论对比表,分类定量说明调整预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六)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文件及招标采购合同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及时通知、移交招标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中标通知书及招标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根据预算审核结论、中标合同价格及工程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支付的工程价款不超过中标合同价格的85%。
第三章 结算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等编制,建设单位对竣工结算编制的程序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实体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组织施工单位等编制完成竣工结算,并在其后1个月内完成对项目竣工结算的初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审核的依据包括:
(一)第八条规定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含补遗文件)、投标文件(技术及商务部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签订的相关资料等;
(三)经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竣工图、按照规定经审批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隐蔽工程的影像资料等相关资料;
(四)经批准的开工报告、实体竣工验收报告和停(复)工报告;
(五)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及汇总表;
(六)所需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同时出具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要求的认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审核项目竣工结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条款的约定,并符合相关规范规定;
(二)项目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招标采购手续;
(三)项目竣工结算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合格;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竣工结算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报审,报审结算超过批复概算10%的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概算调整程序,再进行结算审核。确因特殊情况需分批报审的,建设单位须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承诺分批报审的工程结算累计不超过批复概算的10%,同时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结论。
除下列情况外,未竣工或未履行预算审核程序的工程结算,原则上不予审核。
(一)已进场施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使停建、缓建或取消建设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建设单位可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结算报审。
(二)抗灾救援、应急抢险等无法履行预算审核程序的已实施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凭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竣工结算报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再行清算。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建设单位编制,应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定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报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审核的依据包括:
(一)第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三)财政部门出具的结算审核结论;
(四)所需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可由财政部门直接批复,也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批复。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入账、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或无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入使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在建设投资中列支,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得作为建设收入管理;财政部门可不安排需由财政资金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含在质保期内的项目),可暂停拨付工程尾款(涉及由市本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可暂停拨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对于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政府投资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属于其他投资方的,经财政及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按照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五章 委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结)决算编制、审核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应依法委托;发生的合理费用,可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在办理委托业务时,应在合同中明确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编审质量要求,对于达不到质量要求的,明确不予付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构成违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结)算审核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资金的;
(三)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强制或者授意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较重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审核)投资项目预(结)决算的;
(二)转移、侵占或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建设标准、内容或投资规模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预算或超过批复概算进行招标的;
(五)无故不办理项目结算、决算的;
(六)无故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虚报工程结算的;
(八)超额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预(结)决算编制、审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中止或取消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委托业务且无正当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二)达不到合同约定编审质量要求的;
(三)未经委托部门批准,对外提供、泄露编审项目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或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于因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单位过失造成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结)决算审核结论超过原批复概算的,建设单位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超出的投资不作为计取其他费用的基数。对于过失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有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沈 阳 市 财 政 局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沈 阳 市 监 察 局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沈 阳 市 审 计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