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政府文件
沈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政发〔2013〕13号
2013年03月29日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字体: ] 打印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规划国土局、环保局、建委、审计局、人防办、档案局(馆)等9部门制定的《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科学化、制度化管理,规范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系,对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作用,确保建设项目的质量和进度,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具有重大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的自觉性,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投资决策、项目建设和运行监督等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各职能部门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审批把关,进一步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确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序实施。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29日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使用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房屋建筑物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电子政务项目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市人民政府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可以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贴息等方式。

  第五条 负责政府投资管理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通力协作,各司其职,科学合理安排好政府投资,共同管理好政府投资项目。

  市发展改革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储备并统筹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工作;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咨询评估论证、立项审批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城建项目计划。其他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政府投资行业项目计划,并依据市政府规定的职能,履行各行业所属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基础设施项目的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年度市本级基建财政资金规模和各行业分项市本级财政资金规模,并参与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负责按规定审查项目预、结(决)算,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监督项目的财务活动。

  市监察局、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监督。

  第六条 政府投资应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原则,坚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体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符合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等规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以规划指导项目建设,加强项目储备和政府投资计划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禁止超计划建设,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行业发展需要,编制各行业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及实际需要,提出建设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并完成初步论证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在每年10月初,根据行业发展需要,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编制次年各行业政府投资项目需求计划。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10月中旬,根据政府性资金安排情况,结合次年各行业政府投资项目需求计划,提出政府性资金总规模及各行业政府性资金规模。

  第十二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在每年10月底,根据政府性资金规模编制次年各行业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11月初,对次年各行业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进行评估,审核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建设条件、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在此基础上,统筹编制次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政府投资支持方向且建设资金来源已明确,但建设条件尚未落实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有关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待安排计划草案,待建设条件落实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实施方案)。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土地行政划拨决定书、土地登记发证。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市建委负责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人防办负责建筑工程人防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履行项目报批程序。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是编制、审查工程预算的依据。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或低于已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应报批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由市和区、县(市)两级政府共同投资且市政府投资不超过50%、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及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可以由区、县(市)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项目可以省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实施方案):

  (一)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

  (二)单一设备购置安装项目;

  (三)单点工程投资50万元以下,点多线长的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简化审批的其他项目。

  对省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明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在申请审批事项时,按照规定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设计)有关材料的,必须委托其完成编制(设计)。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审批部门在审批时,有必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审查的,应委托其完成评估、审查。

  承担评估、审查任务的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标或其他竞争方式确定。承担项目编制(设计)任务或有重大关联的中介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审查工作。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计划)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总投资、资金来源、已下达投资额、年度计划下达投资额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下达政府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经市政府审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二)规划、用地、环保及节能等审批手续完备;

  (三)初步设计概算(实施方案)已批复(城建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复);

  (四)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业房屋建筑物项目、电子政务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分类、分期下达政府投资计划;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建委及有关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分类、分期下达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项目单位应于政府投资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及有关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调整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待安排计划草案的项目,落实相关建设条件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按照部门职责分工,下达投资计划。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发展改革部门已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实施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工程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于审定预算高于概算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调整概算。预算未经审核或审定预算高于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已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拨付资金。未下达政府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和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财政资金。项目法人应按照规定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市建委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在每年10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最新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价格变动指数、建设工程信息价格等,提出次年建设工程基础价格、风险幅度及相关建设标准,指导控制政府投资项目造价。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具备规定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政府投资项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可对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并对主要建筑材料加强监管。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从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保证工程质量。项目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等必须明确项目责任人,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不低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复内容建成投入试运行后,项目单位应在1个月内报请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对于重大项目,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建设、环保、审计、消防、人防、档案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开展项目审计工作。项目单位依据审计结果在1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并对工程结算进行初审;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前,项目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对于尚未审定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不得拨付预留工程尾款。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定后,对于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缴财政部分,项目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上缴。

  第三十七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定后,对于应核增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单位应及时申请调整项目概算。对于确需调整概算的,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建成运行后,市发展改革委可直接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市财政局可直接或者委托预算部门(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进行绩效评价,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实行档案资料与项目建设同步管理。档案管理部门应与市直各有关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档案验收工作。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十条 监察、审计、发展改革、财政、行业主管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按照工作职责,在规定权限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监察、审计部门应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检查。

  第七章 概算调整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设计相对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明确变更设计责任主体,并按照规定报原审批部门进行变更。

  对于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一般工程变更,项目单位在初步审核确认后报主管部门审定;对于重大工程变更,报市政府审批。擅自进行工程变更的,结算时一律不予确认。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可申请调整项目概算。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造成投资增加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投资增加或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省、市重大政策变化或材料价格波动对项目造价有较大影响的;

  (四)因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原设计方案经批准已作重大修改的。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申请调整项目概算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批复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所需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于超概算额度(不包括征地、拆迁及排迁费用)低于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且低于原批复概算10%(不含10%)的项目,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概算调整;对于超概算额度低于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且高于原批复概算10%(含10%)的项目,先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报市政府审定后,再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概算调整。

  对于超概算金额高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项目,一律先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再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概算调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资金的;

  (三)强制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执法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较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或者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不经财政部门审核工程预算的;

  (五)无故不办理结(决)算的,无故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未招标或违规招标的;

  (七)不参照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编制招标控制价格、招标控制价格超过批准概算进行招投标的;

  (八)项目单位虚报工程结算的;

  (九)项目单位超额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估、审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评估审查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于因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单位过失造成项目投资超概算的,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超出的投资不作为计取其它费用的基数。对于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有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对于因项目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故意漏项和报小建大等行为造成项目投资超概算的,应对其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于超概算严重、性质恶劣的,应向市政府报告,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沈  阳  市  监  察  局
沈  阳  市  财  政  局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沈 阳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沈  阳  市  审  计  局
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沈 阳 市 档 案 局(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