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辽政发[2001]1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辽政令[2002]第13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省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要及时办理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市财政部门要及时收回《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委托书》和《票据准购簿》,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于缓征、合并及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市物价及财政部门应及时调整《收费许可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征收书》相关内容。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对文件执行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或拒不执行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财政。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积极推进全省住房制度改革,降低商品住房造价,切实减轻购房者和企业负担,省政府决定再取消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降低部分住房建设项目偏高的收费标准,合并部分住房建设项目的重复收费。
一、取消未按规定程序设置且明显不合理的住房建设收费项目19项(其中各市自行制定的动霉安置服务费,取消时间延至2001年7月31日。从8月1日起,一律按省物价局统一制定的委托拆迁服务收费标准执行),降低4项偏高的住房建设项目收费标准,将6项住房建设项目重复收费合并为2项。省政府已决定取消、降低、合并的住房建设项目收费,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和直属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二、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和直属机构要对照省政府决定取消、降低、合并的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立即废止本地区、本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文件。凡属已取消、降低、合并的住房建设项目收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恢复,也不得变换名目设置新的费种。今后,建设项目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必须实行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审批,省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以下人民政府无权设置、审批和调整建设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管理。大力整顿重复收费,坚持谁管理、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行设立、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消防、道路、环卫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打破在住房开发建设中的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电视等安装工程的垄断经营,引入竞争机制,向社会公开招标;严禁垄断企业强行服务收费和推销商品的价格违法行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变相收取任何住房建设费用;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外,不得向企业征收保证金、抵押金。
四、完善住房建设收费规章制度。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对无证收费的应视为乱收费行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收费人员到企业收费,必须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写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签写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一律不准收费;公布《辽宁省住房建设收费项目管理目录》,让企业深入了解合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管理政策等,增加收费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抵制非法收费。
五、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从严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省将组织专门力量,对明令取消、降低、合并的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屡查屡犯、顶着不办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并追究领导责任。
附件:1.辽宁省政府决定取消的住宅建设项目收费;
2.辽宁省住宅建设降低标准项目表;
3.辽宁省住宅建设收费合并项目表。
辽宁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发至县级政府)
附件一:
辽宁省政府决定取消的住宅建设项目收费
一、建设系统
1.煤气增容费
2.自来水增容费
3.动迁比差价
4.房屋建设调节费
5.住宅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
6.垃圾排放征用场地和平整场地费
7.开发企业代扣的进入商品房价格的小区管理费
8.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启动金
9.工程回填土管理费
10.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11.商品房开发管理费
12.抗震办设计费
13.垃圾箱费
14.各市自行制定的动迁安置服务费
15.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
16.热源建设费
二、电业系统
1.用电工程服务费
2.电业部门收取的保安器配电箱费
三、教育系统
1、教育费附加
附件二:
辽宁省住宅建设降低标准项目表
编号 |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依据文件 | 降低标准 |
一 | 建设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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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测定费 | 建安工作量 | 2.3‰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 费[1997]2500号 | 沈阳、大连按1.2‰,其他城市按1.5‰收取 |
2 | 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费 | 同上 | 1‰-1.5‰ | 省建设厅物价局辽建 发[1989]38号 | 沈阳、大连按1‰,其他城市按1.2‰ |
3 |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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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建设厅辽建发。[1996]162号 | 降低收费标准,按省建设听辽建 发[2000]150号文件执行 |
二 | 环保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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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住宅建设环境影响评价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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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物侩确、财政厅[1992]97号 | 现行收费标准降低30% |
附件三:
辽宁省住宅建设收费合并项目表
编号 |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依据文件, | 合并意见 |
一 | 建设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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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 工程定额 编制费
劳动定额 测定费 | 建安工作量 | O.23%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 [1997]2500号 | 合并为工程定额编制测定费沈阳、大连按1.2‰, 其他城市按1.5‰。 |
| 建设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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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 市政设施 损坏补偿 费 城市树木 砍伐补偿 费 绿地占用 及挖掘占 用补偿费 损坏园林 绿化设施 补偿费 |
| 委托市定 | 省畅侩确财政厅辽价发[1992]197号 | 合并为市政设施、道路、绿地、园林损坏补偿费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1999年第1 12号令)中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O.5‰计征。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软环境,吸引外商投资,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