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23号)精神,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征收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征收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残疾人就业和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总数1.7%比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股份、比例安置残疾人或缴纳保障金;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在职职工总数是指用人单位上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已安排的残疾职工指单位正式残疾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定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职工。
(二)征收标准: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其差额人数及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平均工资的50%缴纳保障金。(<职工总数×1.7-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全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
二、征收程序及手续
(一)由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二)对应缴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年审期间,各单位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由省残联和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年审表格,并按要求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并及时提供给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作为代扣和代征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由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年审期为每年9月,代扣时间为下年度7月。具体办法和程序由市财政局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由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年审期为每年4月,代征时间为每年5月,与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同时进行。2003年度就业保障金的代征时间为今年10月。具体办法和程序由市地税局和市残联另行制定。
(三)凡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未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交。从2003年起,每年应至少缴纳所欠的2年保障金,至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缴齐。补交金额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同时通知财政部门或地税部门代扣或代征。
(四)保障金的征收凭证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五)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对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代扣、代征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征收管理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保障金在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二)保障金实行国库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对已入库保障金的收入、上解、下划等事项管理并记帐;残联负责核定各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统计欠缴情况,对收入情况记帐到缴款单位;税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管理。
(三)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按省地税局和省残联的要求,根据征缴部门的成本开支情况,可按保障金收缴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征收部门工作经费。具体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另行规定。
(四)征收保障金总额的20%上缴省财政,其余80%部分实行市与区、县(市)30:50分成。市分成的保障金由市财政局和市残联统筹使用。
四、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强领导,对征收工作要予以大力支持。
保障金要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挤占挪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严格各项开支,确保保障金专款专用,并在每年年底对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市审计局、财政局、地税局、残联要定期对各区、县(市)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和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