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动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保证教职员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市政府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将我市教育系统所属的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在职教职员工全部纳入失业保险统筹范围。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缴费标准和方法
(一)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单位缴纳部分按原经费来源渠道由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职工缴费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二)失业保险费按月缴纳,市和区、县(市)所属的中小学校分别于每月10日前,持《失业保险手册》、《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沈阳市事业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明细表》和《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统筹审批表》,到市和区、县(市)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失业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失业人员与单位已经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二)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l、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
2、达到法定退(离)休年龄的;
3、升学、参军、死亡、出境定居或逾期不归的;
4、已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
5、在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6、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本人失业前缴费年限确定,2001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视为投保年限。
(一)失业前工作年限满1年的,失业救济金给付期为3个月;
(二)失业前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的,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失业救济金给付期增加3个月,但给付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教职工,其领取救济金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教职工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四、失业救济金标准
(一)失业救济金以失业人员失业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计发基数。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计发基数的60%支付;失业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计发基数的50%支付。
(二)市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享受的各种生活补贴按标准支付。
五、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每人每月发给5元医疗费。因病需到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享受医疗费70%的补助,累计补助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可享受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10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三)女失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而生育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生活特殊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可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其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救济金的40%。
六、失业人员的管理
(一)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在确定职工失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档案移交给市和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逾期移交或未按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的,由单位承担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从被确定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原单位开据的终止工作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和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
(三)失业保险机构应从失业人员登记的次月起按规定计发失业保险待遇。逾期登记的,超期部分不予补发。90日内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四)各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并在区、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且已开业经营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谋业的扶持资金。
七、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实施中小学校失业保险是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对这项改革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劳动部门要做好中小学校实施失业保险的宣传、指导和服务工作,并对中小学校参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对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要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2‰滞纳金;对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失业保险机构或劳动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教育部门要积极督促所属中小学校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部门要将此项资金纳入预算,按时足额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