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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
沈政办发[2005]48号
2006年10月26日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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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和省有关文件精神,为切实改善我市农民进城就业环境,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做好农民进城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清理对农民跨地区劳务输出和进城就业收费项目,取消与城镇居民不同的收费项目,在办理农民工和企业用工手续时,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应收取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为农民进城就业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二)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可凭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和《上岗培训证》或《职业资格证书》,到我市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农民工提供求职登记、推荐介绍、政策咨询、就业指导、上岗前培训等项服务。

  (三)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劳动合同期限最短为1个月;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以保证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四)用人单位在招用农民工时,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社部〔2000〕10号)的有关规定,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简称就业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用人单位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应持被录用农民工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上岗培训证》或《职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

  (五)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扣押其《身份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其收取抵押金和保证金,不得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民进城就业的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台、网站、电视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国家、省、市有关农民务工的就业政策,引导农民工正确求职择业,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为农民工进城就业奠定良好的基础。

  (七)劳动保障部门,要针对适合农民工就业的岗位,收集用工信息,不定期地召开农民工专场洽谈会,促进农民工尽快实现就业。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民工的管理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3〕561号)有关规定,将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合理核定就业管理服务部门用于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支出成本,按照现行财政供给渠道,在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进一步做好农民进城就业职业培训工作

  (一)农民进城就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各区、县(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输出、输入的职业培训工作,并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要结合农民工就业的实际制定培训计划,精心组织,切实提高农民工的素质,增强农民工的就业能力。

  (二)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各级政府要在"阳光工程"培训基地的基础上,以各级农民科技教育中心、中心和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主,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开展转移前的订单、定向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要通过对准备进城就业的农民开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政策法规知识及安全生产、城市交通规则、文明规范、就业求职和不测事件处理等城市生活常识的引导性培训,增强他们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护权益意识,树立新的就业观念。

  (三)引导、鼓励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引导、鼓励农民工自主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增强进城就业的岗位竞争力。农民工可自主选择培训专业和培训单位,由用人单位组织并携带本人身份证、暂住证、本人暂住社区审核证明,到培训单位报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农民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要以培养初级职业技能为重点,本着实际、实效的原则,以城市用工量较大的餐饮、保健、建筑、制造、家政服务等行业的岗位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及操作规程为主要内容。鼓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对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安全生产常识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培训,做到持证上岗以保证安全生产。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设窗口,为农民工提供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服务。要结合实际加强农民工上岗培训工作的管理,要加强农民工输出、输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的指导。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培训监督检查,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六)财政部门要将政府应承担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根据劳动保障和农业部门提出的培训计划和经费预算,按规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在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民工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工作,用于补助各培训机构的农民工培训经费要专款专用。

  三、做好农民进城就业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一)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单位至少每月向农民工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二)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农民工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内容。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三)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其他承包人等组织或个人。本人因故无法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并向农民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四)用人单位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农民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五)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立即支付工资。

  (六)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七)建筑施工企业在严格执行上述条款外,还应当每月对农民工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由农民工签字确认,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及举报投诉电话。

  四、做好农民进城就业的社会保险工作

  (一)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我市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应按照《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沈劳发〔1999〕1号)第二条规定:"外埠在沈从业人员、农业户口从业人员在我市各类企业从业的,均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统筹"。在我市各类企业从业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享受城镇户口职工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即企业按农民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0%,个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就业中断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性返还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就业中断后再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即缴费满15年以上,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缴费不足15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二)将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凡与城镇用人单位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要与所在单位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未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或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按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保。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承担对所使用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责任。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农民工就业的特点,研究制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为其在沈就业提供社会保险政策保障。

  五、做好农民进城就业居住管理工作

  (一)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制度。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农民工,在来沈3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两张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离开前申报注销。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期满前办理换证手续。居住地变更的可经公安机关审验盖章,继续使用。

  (二)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查验农民工的《暂住证》,对未办理《暂住证》的农民工要督促其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招用未申领《暂住证》的农民工。

  (三)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对进城农民及出租房屋实行申报登记管理,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信息联网共享,为及时迅速进行外来人口查询提供方便。

  (四)在我市见义勇为或工作中成绩突出,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农民工,可由本人持《暂住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转为我市城市户口。

  六、做好农民进城就业子女就学工作

  (一)农民工子女在城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学,不得收借读费等规定之外费用,并保证农民工子女顺利入学,以维护来沈务工就业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二)农民工子女入学,需由家长或监护人提供下列在沈务工就业证明:

  1.父母一方在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务工就业的,须出具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

  2.父母一方从事私营企业或个体商业活动的,需出具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与非户籍所在地的村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出租方签订其他经营性租赁合同的,须出具相关合同证明;

  4.父母一方从事非正规就业的,须出具现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开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以上证明提供其中之一即可。

  (三)农民工子女入学的具体政策、办法和办事程序,按照市教育局、财政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工子女入学工作的通知》(沈教发〔2004〕149号)规定执行。

  七、做好农民进城就业生活环境改善工作

  (一)用人单位开设农民工集体食堂,必须到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申办卫生许可证,食堂炊事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及培训合格证方可从事食品加工工作。食堂环境、食品采购、存储及加工要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要求。

  (二)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集体宿舍,每间不得超过16人,设置双层床铺,高度不低于3.5米,单层铺高度不低于2.4米,实行公寓化管理。宿舍要具备采光、供暖、通风条件,干净整沽,并具有防暑、防毒、防蚊、公厕等设施。

  (三)百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或万米以上的建筑施工现场要为农民工设置淋浴间,做到设施齐全,保证供水,按时开放,方便职工。

  (四)做好农民工子女计划免疫接种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农民工有义务带领适龄子女及时到规定地点接受计划免疫接种,农民工子女在接受计划免疫服务时,享受和本市户籍儿童同等权利。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按照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教育局、工商局、建委、商业局等部门制定的《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要求,落实各自职责,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接种工作。

  (五)加强农民工聚集地传染病防治工作。市和区、县(市)疫病防控机构应加强农民工集中居住区域的传染病检测和管理,发现疫情苗头及时预警,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的爆发流行。要加强对农民工聚集地防控措施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防病措施有效落实。

  八、维护农民进城就业的合法权益

  (一)认真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各级政府要加大日常巡视检查和受理农民工投诉举报工作力度,完善举报投诉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定期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落实最低工资制度,逐步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和报告制度,规范和完善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要建立以诚信数据收集体系、动态监管体系、失信惩戒机制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和严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要向社会公布。禁止把工程承包给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源头上杜绝拖欠、克扣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的发生。

  (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严格执行《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6号),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重点行业的重点监察,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案件。对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予以曝光。要加强日常巡查,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点案件进行专项督察和重点监控,建立健全农民工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严厉查处随意延长工时、拖欠克扣工资、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按政策规定及时受理或调节协调处理;对已受理的案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依法采取简易程序快速审理。

  (四)做好农民工劳动保障的咨询服务工作。要充分利用"12333"劳动保障咨询服务电话,建立规范快捷的咨询反馈流程,及时为农民工提供服务。要整合劳动保障网络系统、就业培训管理系统、农村劳动力转移入户调查数据库管理系统的信息资源,为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培训资源、用工信息、政策信息、维护权益等咨询服务。

  (五)支持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工会活动。各级工会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最大限度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供组织保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协调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集体合同,并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各级工会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救济活动;支持各级共青团组织建立进城就业农村青年救助站和"12355"维权热线;提高进城就业妇女的组织化程度,支持各级妇联组织建立进城就业妇女维权站、法律维护站,以维护妇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各级劳动保障、工商、公安、人事等部门要加大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的力度,重点打击职业介绍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取缔各类非法职业介绍机构。加强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管理,引导和规范自发形成的零工市场。每年要集中开展清理整顿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动力市场秩序的专项整治活动,为农民工求职创造良好的环境。

  九、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各区、县(市)政府是我市劳务输出的责任主体,要充分调动各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发布劳务信息、组织订单培训、组织劳务输出、协调劳务管理、处理劳务纠纷以及政策咨询、子女入学、维权服务等工作,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建立劳务输出资源库、输入地和输出地资源对接平台,开展订单式技能培训和组合式对接培训,打造沈阳劳务输出品牌;在输入地派驻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要制定完善鼓励劳务输出的优惠政策,对有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输出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推广劳务输出"放飞工程"经验,打造"闯四方"农村青年劳动力转移品牌,开展农村妇女"他乡创业行动"等工作。

  十、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责任落实工作

  各级政府是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工作的责任主体,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建立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农民工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劳务输出、组织技能培训、解决工资拖欠、劳动合同管理、劳动监察执法、劳动争议处理、社会保险参保、整顿劳动力市场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民工管理服务和技能培训的经费预算安排,按规定标准足额拨付经费;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及不合理限制;农业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实名制培训;教育、劳动、农业、工会、共青团、卫生、妇联等有关部门,负责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及灵活性顶岗培训、子女入学、组织参加工会和生活环境改善;公安部门负责农民工暂住证的登记管理;建设部门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清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法做好农民工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维权服务工作。对违反本通知规定,为农民进城就业设置障碍,或者不按本通知要求提供服务,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