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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政办发[2001]25号
2006年10月24日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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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

  为加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1]79号)及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1]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实施范围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兼顾改革、发展与稳定;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方利益;多层次社会保障相互衔接,逐步完善,平稳过渡”的原则,妥善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主要任务:2001年末,关闭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在清理和规范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做好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工作;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认真做好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失业保险接续工作,保证其基本生活;有步骤地完成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三)实施并轨的范围:实施并轨的企业为市和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实施并轨的人员是,仍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已出中心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企业新的裁员。

  二、有关政策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中心,企业新的裁员不再进入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企业确需裁减人员的,需提前30日将裁员计划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裁减人员,须按《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履行规定程序,提前30目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

  (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职工本人,并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期满的合同制职工,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按职工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之前(1986年9月30日,下同)参加工作的职工,应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职工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不满1年的,均按1年计算。

  (五)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或职工离岗多年无法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良,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或低于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生活补助费的工资计算标准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相同。

  (六)对仍在中心人员,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内容保持不变。协议期满的,要按规定出中心。出中心时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职工在岗工作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七)已出中心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比照在中心人员协议期满政策执行。

  (八)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企业要按有关规定清理和规范劳动关系。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九)职工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单位在岗工作年限:

  1、政策性安置人员,在安置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2、集体职工转制(招聘)为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转制(招聘)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3、职工因原单位合并、被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法人单位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因成建制调动、组织批准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可视为本单位在岗工作年限。

  4、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十)凡由于个人要求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放长假、长期学习、出国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时不计算为在岗工作年限。

  (十一)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确有困难的,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可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1、分期现金支付;

  2、将单位的厂房、场地、设备、工具等生产、生活资料及液化气站、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福利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规定,资产量化、折价转让给职工或在一定年限内供职工无偿使用;

  3、经市政府审核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可通过变现部分企业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办法筹集资金;

  4、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应偿还拖欠的债务折算转为职工个人股份;

  5、其他协议偿还方式。

  (十二)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凡所在单位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失业人员申领失业救济金,须由用人单位和本人足额补缴1999年1月1日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制定补缴计划,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与失业保险征缴机构签订补缴协议,分期补缴。

  失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三)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应及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有关事宜,并将记载完整的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交给个人。企业欠缴养老保险金,可按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数和实际人均欠费额,全额补缴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对全额补缴确有困难的,经市社保总公司审核,报市并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并轨办)批准,企业应为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牢k缴企业应缴的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其他部分做出分期补缴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认证手续。

  (十四)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凡按规定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的,其缴费年限与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档案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十五)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可按房改政策购买。

  (十六)生产经营正常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离岗职工,如本人不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按不低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十七)对实现再就业比较困难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年龄(男50岁以上,女干部45岁、女工人40岁以上)的大龄离岗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由企业预缴职工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我市的缴费比例执行。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不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职工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八)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档案交经批准的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托管的,在托管期间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可由劳动事务代理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医疗鉴定及病退手续(待条件成熟时,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统一管理)。

  (十九)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残疾职工、夫妻双方均下岗等特殊群体,由于企业关、停等原因,企业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要在就业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二十)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也可以由企业和职工签订分期支付协议。

  (二十一)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费用,可由各级财政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

  (二十二)特别困难企业无法全部承担自筹资金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通过资产变现、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等办法筹集资金。行业主管部门筹集后仍有缺口的,其缺口要经市并轨办认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补助。区、县(市)属企业自筹资金缺口部分,由区、县(市)财政承担。

  (二十三)认定困难企业的基本条件是:长期停产半停产和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企业;上年度亏损且固定性支出大干现金流入的企业;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已经关闭或停产、确需退出市场的企业。困难企业的认定,由市经贸委、财政局、劳动局、统计局负责。

  三、实施步骤

  并轨工作分3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为准备工作阶段(2000年12月--2001年7月)。制定《沈阳市目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和各项配套措施;向省政府报送并轨试点实施方案。

  (二)第二阶段为组织实施阶段(2001年7月份--2003年12月中旬)。利用3年时间做好并轨工作的组织实施,研究解决并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第一年主要解决当年协议期满出中心和已出中心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同时,做好少部分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及企业新裁员的并轨工作。第二年主要做好大部分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及企业新裁员的并轨工作。第三年主要做好剩余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及企业新裁员的并轨工作。区、县(市)属企业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和企业新裁员并轨工作均在第二年和第三年进行。

  (三)第三阶段为总结阶段(2003年12月下旬--2004年1月上旬)。对并轨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以书面形式向省政府报告。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明确任务,把并轨工作列入党政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市有关部门要深入基层,做好指导工作,并注意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和措施,确保并轨试点工作的全面开展。企业要切实加强思想工作,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署碡。

  (二)努力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和提高失业保险费收缴率。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省人大颁布的《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建立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

  1、依法扩面,规范核定基数,强化保费征缴,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失业保险覆盖面达到100%。要充分运用行政、法律手段,加大监察力度,对拒不参保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

  2、做好失业职工接收管理,推进失业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作。要完善工作程序和审批手续,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按规定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要加强基础工作建设,促进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和社会化,实行失业救济金磁卡发放,完善失业救济金的社会化发放制度。

  3、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根据实际需要,可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lO%的比例安排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两项补贴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失业保险部门要做好两项补贴的使用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同时,要严格执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规范基金管理与使用,加强监督检查。

  (三)从2001年起,各级财政原来用于安排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但要调整使用方向,除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主要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足,也可用于对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以及为促进就业而开展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经费的补助。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提供及时有效服务。市和区、县(市)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要广泛开展面向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及时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技能培训、档案保管等服务。

  (五)完善就业服务体系,积极促进就业,加快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各地区要把促进就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要把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纳入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去,积极扩大就业,广开就业门路,为失业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要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劳动力市场管理制度,广泛开展面向失业下岗职工的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做好失业下岗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与接续工作。要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培训,通过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和网上招竞标的办法,不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就业率。要加强就业服务机构的基础建设,建立就业服务信息网络,随时掌握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情况和就业动态,及时提供就业服务,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居民服务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小企业,鼓励和引导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清理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

  (六)建立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职工情况数据库。具体内容包括:职工所在企业名称、地点、隶属关系、类型、盈亏情况;职工姓名、性别、目前状态、在册年限、在岗年限、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职工所在企业平均工资;企业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复印件、下岗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明细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应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