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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员定岗分流实施意见的通知
沈政办发[2005]4号
2006年10月26日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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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员定岗分流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沈阳市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员定岗分流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精神,做好我市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员定岗分流工作,根据《辽宁省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意见》(辽委办发[2003]34号)、《辽宁省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分流指导意见》(辽委办发[2004]7号)要求,提出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改革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精神,按照农村税费改革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要求,结合乡镇事业单位的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既要切实减轻财政负担和农民负担,又要进一步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政事、事企适当分开的原则。乡镇事业单位不再承担应由政府、企业或中介组织承担的职能。乡镇事业单位承担的社会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服务性职能分开,强化为农业和农村服务的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服务性职能。

  2.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大力精简乡镇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人员,调整乡镇事业单位结构布局,减轻财政负担和农民负担,增强事业单位活力,提高事业单位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3.经济建设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

  4.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按编定岗,平等竞争,择优上岗,注重德才兼备、保留业务骨干。按照有利于机构改革平稳进行,有利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充分开发人力资源,人尽其才的原则,鼓励分流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探索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积极妥善安置分流人员,确保社会稳定。

  二、主要任务

  乡镇事业单位改革的范围是区、县(市)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管理的各类乡镇事业单位。改革的重点是理顺管理体制、科学设置机构、精简财政供养人员编制。

  (一)关于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

  1.理顺乡镇事业单位管理体制。

  (1)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按照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责任务和财政管理体制,理顺条块关系。对涉农类事业单位和文化、广播、电视等从事社会服务的事业单位,要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市县乡党政机构改革的意见》(辽委发〔2001〕19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区县(市)党政机构改革的意见》(沈委发〔2001〕21号)要求,不断完善和强化乡镇政府的功能,区、县(市)派驻在乡镇的单位,凡能下放给乡镇管理的要坚决下放,实行乡镇与区、县(市)主管部门双重管理的,要以乡镇管理为主;对教育类事业单位,要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要求,农村中小学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对卫生类事业单位,要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要求,实行乡镇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机构的公共卫生、基本医疗职能与治疗职能分开,承担公共卫生管理和基本医疗职能的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承担治疗职能的机构逐步走向市场。

  (2)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属性,合理确定事业单位职能。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目前由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交由政府机关承担。要将事业单位承担的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服务性职能分开,由国家办的机构主要承担公益性职能,包括重大和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动植物病虫害及灾情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农村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等。经营服务性职能要面向市场。

  (3)确立事业单位法人地位,增强事业单位法人意识。通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赋予乡镇事业单位独立的法人资格。乡镇政府及区、县(市)主管部门要给予事业单位必要的自主管理权限,增强事业单位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规范乡镇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1)精简事业单位机构,实行资源重组。乡镇事业单位要综合设置,形成规模效益,发挥规模优势和区域辐射作用。除教育和卫生事业单位外,每个乡镇一般设置事业单位数量不得超过6个,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农业、农经、经贸发展、畜牧兽医、社会事业等业务范围设置。乡镇卫生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按照《辽宁省乡镇卫生机构改革指导意见机辽编办发〔2003〕190号),每个乡镇可设1所从事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工作的卫生机构,中心卫生院原则上每10万人口设置1所,一般卫生院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具体设置要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由区、县(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2)合理调整事业单位结构布局,统筹规划事业单位机构设置。按照合乡并镇和适度扩大村级规模的要求,根据农村教育事业的需要,调整中小学的布局结构;根据农村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等农村卫生工作要求,科学合理调整乡镇卫生类事业单位的机构布局;将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逐步撤销;将设置重复、名存实亡或长期不开展工作的事业单位予以撤销;以经营为主,不具备事业单位属性和功能的,全部划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

  3.精简压缩乡镇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编制。

  (1)乡镇教育类事业单位要按照《关于辽宁省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02〕98号)确定的编制标准,由区、县(市)政府核定中小学人员编制,并上报市政府核批。

  (2)按照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与治疗分开的原则,农村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工作的人员编制数量,不超过农村人口数量的1/5000,经费由财政供给;农村从事基本医疗服务的人员编制数量,不超过农村人口数量的1/2000,经费可由财政适当补贴。

  (3)除教育、卫生类事业单位外,对乡镇公益性各类事业单位,要在政事、事企职能分开的同时,按照乡镇规模,核定其人员编制总量。其中,人口多于5万的乡镇原则上不超过45名,人口3万至5万的乡镇不超过35名,人口少于3万的乡镇不超过30名,经费由财政供给。每个乡镇的上述编制总量中,用于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编制不低于编制总量的75%。过去核发的各类乡镇事业单位编制标准不再有效。

  (二)关于人员定岗。

  1.定岗人员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2)忠于职守,遵纪守法,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称职;

  (3)符合本单位人员职务层次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年龄结构的要求;

  (4)具备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文化知识、政策法规水平和业务技术能力;

  (5)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6)2004年4月30目前在册(工资手册,下同)的正式职工。

  2.竞聘上岗的办法和程序。在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和核定的人员编制限额内,采取竞聘的方式择优确定上岗人员。

  基本程序是:

  (1)公布新设机构名称、编制数额及拟设置的岗位名称。

  (2)制定并公布拟聘岗位人员的任职条件。

  (3)公开报名。由乡镇党委公布本单位符合竞争上岗条件人员名单,在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由乡镇党委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予以公示。

  (4)对应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水平和思想政治表现回进行测评或考核。根据各单位的实际,也可采取考试或答辩的方式进行考核。

  (5)决定任用。根据测评和考核结果,由乡镇党委集体讨论
决定聘用人员,经公示后,以文件形式公布聘用决定。同时,报区、县(市)人事局备案。

  (6)签定聘用合同。乡镇事业单位上岗人员按《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55号)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合同制,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与新聘用的事业单位负责人签订聘用合同;工作人员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责任、权利、义务、待遇、聘期,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并履行鉴证手续。

  (三)关于人员分流。

  1.人员分流的主要途径。

  (1)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领办和创办各类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的专业化中介服务组织,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服务;

  (2)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兴办各种经济实体,领办和创办农业、林业、水产、畜牧业等经营性农村推广示范基地;

  (3)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辞职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

  (4)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到乡镇、村企业工作,企业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分流人员;

  (5)符合条件人员允许提前退休;

  (6)各地区应从实际出发,积极开辟其他分流渠道。

  2.分流人员政策。

  (1)乡镇事业单位原在册(2004年4月30目前)的未聘人员,截止2004年6月30日前,距法定退休年龄满5年之内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人员,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人员,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2)经批准,自愿辞去公职的乡镇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应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可一次性发给其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可参照当事人参加工作的年限,按每满1年,发给1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执行。

  (3)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从事经营性活动享受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有关减免税金和行政性收费等优惠政策,有关政策按《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2号)精神办理;对从事开发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及利用现有资源开发产业,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的,3年内免征农业税,并可享受我市有关的优惠政策;对领办、创办企业和经济实体的,享受国家和省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3.分流人员保险政策。

  (1)养老保险方面。

  ——已参加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乡镇事业单位职工,分流到新单位的,可按新单位的性质参加养老保险;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分流后未就业的人员,可按个体养老保险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尚未参加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分流人员,其所在单位对分流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账户,2001年以前在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到新单位的分流职工,按新单位的性质参加养老保险;与原单位脱离关系分流后未就业人员,可按个体养老保险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乡镇事业单位职工分流前,由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3〕21号)规定,对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工作年限给予认定。

  ——乡镇事业单位编制内,已按《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55号)第38条规定,办理了提前退岗休养手续的人员,按在职职工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符合本《意见》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所在单位已参加了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

  (2)医疗保险方面。

  ——乡镇事业单位应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5号),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于洪、东陵区参加市级医疗保险统筹)。

  ——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重新就业的,可按照《沈阳市城镇灵活就业等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沈劳社发〔2003〕41号)等有关规定参保。

  ——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已按《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55号)第38条规定,办理了提前退岗休养手续的人员,按在职职工管理,随所在单位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其医疗保险待遇。

  ——单独统筹的区、县(市)可制定本统筹地区乡镇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3)失业保险方面。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以上的乡镇事业单位,其职工失业后,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乡镇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足额补缴。不按规定补缴的,失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失业人员。

  ——对从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乡镇事业单位,其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区、县(市)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领导,确保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各区、县(市)政府是这次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要对这项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各区、县〈市)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参照本意见统一制定本地区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2月底前将方案报市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教育、卫生类事业单位改革的组织实施,要取得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认真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各区、县(市)一定要从大局出发,严格执行政策,严明组织纪律,增强各项工作的透明度,切实加强对各个工作环节的监督,同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使乡镇事业单位在改革期间职工思想不散,工作秩序不乱,人员妥善安排,国有资产不流失。

  (三)为加强对这次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领导,我市成立由市政府副市长李宝权担任组长,市各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市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负责日常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