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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重要生态保护地的通知
沈政办发[2007]47号
2008年01月04日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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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精神,加强我市自然生态保护工作,强化自然资源监管,保持生物多样性,遏制生态破坏,市政府决定在我市生态敏感和脆弱的地区建立重要生态保护地。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生态保护地的建立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

  二、重要生态保护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参照自然保护区的模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重要生态保护地的界限。

  三、重要生态保护地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有关地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的重要生态保护地的保护、建设,恢复原有生态环境,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止生态破坏等工作。要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与体制,明确责任,制定保护与建设计划,投入专项资金予以实施。

  四、市环保部门要实行统一监管,定期进行考核、通报。市林业、水利、农业、规划和国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对重要生态保护地的保护与建设实施监管。

  五、禁止在重要生态保护地内进行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砂)等活动。严禁商业性林木采伐,如需进行必要的采伐,须履行审批手续。在红线区内,不得进行任何开发活动。在黄线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活动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级进行审批。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须限期治理。

  六、重要生态保护地内禁止进行承包、转租、租赁,对于已经承包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负责逐步回收。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