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推进我市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市政府权责清单的动态管理,实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编制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15] 9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权力实施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其动态管理适用本办法。
权责清单所列行政权力事项包括职权名称、职权编码、职权类型、实施部门、承办机构、职权依据、责任事项等要素。
第三条 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有序、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和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本级权责清单的动态管理,组织开展职权清理、审核确认、督促调整等工作。
市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及驻厅单位行政审批事项流程优化等工作。
行政权力实施部门负责本部门申请动态调整权责清单的相关事项;组织编制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制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在本部门网站公布经审核确认的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
第五条 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包括行政权力事项的增加、取消、下放、转移、整合、改变方式和变更要素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责清单应当予以调整:
(一)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订、废止,相关行政权力需相应调整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决定调整的;
(三)机构、职能调整,相关行政权力需相应调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调整的。
第六条 行政权力实施部门应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权责清单的书面申请,提交拟调整内容、调整依据,以及调整后列入权责清单行政职权事项要素等材料。
第七条 行政权力事项需增加、取消、下放、转移、整合、改变方式的,经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市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审定后,由行政权力实施部门调整权责清单;行政权力事项需变更要素的,经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市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后,由行政权力实施部门调整权责清单。权责清单调整后,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应予以调整。行政权力实施部门未按要求提出调整意见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可以提出调整建议,并按相关程序调整权责清单。
第八条 行政权力实施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本部门权责清单,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行政权力事项要素,不得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的行政权力。
第九条 行政权力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调整权责清单,未及时制定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未依法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要求等,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区、县(市)权责清单的动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实际,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决定对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和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失效和修改部分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沈政发〔2020〕25号)有关要求,对该文件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对《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122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职权清理、审核确认、督促调整等工作”修改为“组织开展审核确认、督促调整等工作”。
2.第六条中“行政权力实施部门应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权责清单的书面申请”修改为“行政权力实施部门应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3.第七条第一款中“行政权力事项需增加、取消、下放、转移、整合、改变方式的,经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市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审定后,由行政权力实施部门调整权责清单;行政权力事项需变更要素的,经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市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后,由行政权力实施部门调整权责清单。”修改为“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一)(二)规定的情况,向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提出申请,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汇总后统一受理,转经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审定,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市政府决定调整权责清单;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三)规定的情况,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直接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营商环境建设部门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行政权力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信息共享。”
4.第七条第二款中“市机构编制部门可以提出调整建议”修改为“市机构编制部门或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可以提出调整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