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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4〕74号
2014年11月21日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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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21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全面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事务工作需要聘任的法律专家。

  市政府法律顾问分为常年法律顾问和临时法律顾问。

  第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设在市法制办,负责对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章聘任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职,严守法纪,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三)热心服务社会公共事务;

  (四)在所从事的法律执业、法律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属于本专业领域的杰出人士;

  (五)具有较强的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六)具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一般不超过60周岁;

  (七)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法制办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条件,考核推荐市政府法律顾问人选,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聘书;市政府临时法律顾问通过与市政府签订委托合同,承办相关政府法律事务。

  第八条市政府常年法律顾问一般为10名,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

  市政府常年法律顾问聘任期限不超过5年。当届政府任期结束时,除委托事项未完成外,所聘任的市政府法律顾问自行解聘。如继续聘任,须重新履行聘任审批程序。

  第九条市政府建立法律专家库,由市法制办考核推荐法律专家人选。市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从法律专家库中产生。

  第三章工作职责和待遇

  第十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应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参与政府立法项目的研究、论证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二)参与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三)对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重大行政行为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参与市政府重大项目谈判及合同签订等工作;

  (五)参与市政府的诉讼、复议、仲裁等案件处理;

  (六)参与社会公共事件处理;

  (七)参与政府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应享有下列工作待遇:

  (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有关会议;

  (二)开展调查研究、专题讨论、决策咨询等活动;

  (三)查阅、复制市政府有关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四)了解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信息;

  (五)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六)开展政府法律顾问活动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四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

  (一)与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工作单位的;

  (三)与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四)担任或曾经担任法律事务相对人法律顾问的;

  (五)与法律事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市政府法律顾问申请回避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决定。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要求提出法律意见的,应主动说明情况:

  (一)对法律事务涉及专业不熟悉的;

  (二)因工作或健康原因难以参加的;

  (三)按照规定应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提出法律意见的情形。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有回避情形,不主动说明的;

  (二)不按时提交法律意见书或委托他人制作法律意见书的;

  (三)向外界泄露相关材料、本人观点、论证意见和市政府决定,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的;

  (四)协助法律事务相对人对市政府决定提出异议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个人名片上印有“市政府法律顾问”字样,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开展相关业务的;

  (七)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的;

  (八)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法律事务的;

  (九)其他损害市政府权益或不符合法律顾问身份的行为。

  第十五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法制办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实行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持召开年度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常年法律顾问参加,或从法律专家库中选择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工作会议讨论、研究政府法律事务涉及有关部门的,该部门负责人应参加会议,介绍相关情况,听取法律顾问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

  第十八条实行市政府法律顾问年度考核制度。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依照本规则并根据日常表现、年度总结等对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3个等次,作为市政府法律顾问连聘连任、解聘的依据。

  第十九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建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做好整理归卷工作,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法制办报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撤销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的;

  (三)严重违反本规则规定,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2次不接受法律事务工作或3次不按期提交书面法律意见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承担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生效。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也应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参照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