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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关于加强社区公共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沈政办发[2010]92号
2010年10月27日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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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社区建设工作进程,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辽委发〔2004〕3号)和《中共沈阳市委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沈委发〔200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社区公共用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社区公共用房包括具有产权或使用权的社区办公室(就业创业等办事大厅)、文化图书室、体育活动室、警务室和卫生服务站、房屋维修站及其他老年日间照料站、残疾人康复等公共用房。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社区公共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因地制宜、整合资源,确保全市的社区公共用房全部达到建设标准,管理服务水平有较大的提高。

  二、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公共用房,由开发单位负责在规划批准建设的房屋内提供。其中,新建城市住宅小区按照使用面积15平方米/100户标准建设社区用房,或提供同等地区门市用房同等面积的资金,专项用于调整、整合社区用房,并保证水、电、煤气、供暖、卫生间等配套设施齐全。

  三、社区公共用房应按照“开放式办公、一站式服务”的格局,根据建筑设计规范设计。城市社区的服务大厅一般应在150平方米左右,方便居民办事;文化图书室等综合活动室一般应在300平方米左右,有必要的活动设施和用品,有满足居民活动需要的较大的单体空间,有方便残疾人活动的场所。县镇社区公共用房可按上述功能适当调整标准。

  四、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社区公共用房建设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对项目进行建设和管理。要将社区公共用房作为必须配套的项目,列入新建或改建住宅小区项目备案、审批、核准内容。

  五、建设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公共用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规划确定应当建设社区公共用房而未建设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予以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要及时办理社区用房建设的有关手续,积极参与社区用房建设控制性详规及项目选址、定点和方案设计审查等工作。

  六、规划部门在办理新开发小区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在规划批复文件中明确社区用房的规模和地点。

  七、房产部门在办理开发建设单位的房屋预售手续时,不得将已被规划部门确定为社区用房的房屋列入商品房预售面积。

  八、民政部门在办理开发建设的地名审批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社区公共用房承诺书,或开发建设单位与各地区民政局签订的建设社区公共用房协议书,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民政部门要掌握社区公共用房建设的总体情况,并将其纳入和谐社区示范活动的重要内容,及时向政府汇报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指导协调相关部门、街道(乡镇)认真做好社区公共用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社区规模调整后,由民政部门提出腾出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调整方案和处理意见。

  九、各地区要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发挥在社区公共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主体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公共用房的选址、协调和验收工作,主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社区用房协议工作。要依据规划设计标准,会同规划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承诺和执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管。要主动与行政执法部门、法院取得联系,协调解决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承诺和执行协议问题。要积极为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有关服务工作,完善社区公共用房室内外的各项功能,配齐各类设施,满足社区办公的基本需要。

  十、各地区要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公共用房的日常管理。社区和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社区公共用房的数量、房型、面积、用途登记造册,并报各地区民政局备案。

  十一、社区公共用房在使用中应征求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和居民代表的意见,充分发挥现有用房的作用,并自觉遵守规范化住宅小区卫生、环境、治安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社区公共用房要安排专人管理,做到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环境良好、窗明几净、桌椅摆放有序、档案资料规范,要经常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确保作用明显、群众欢迎。

  十二、社区公共用房应以地区为单位,提倡逐步实现统一外观颜色、统一社区标识、统一“一门式”办公、统一公示栏,并悬挂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牌匾。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在社区正门外墙悬挂牌匾或标识。

  十三、社区有维护社区公共用房合法权益的权力,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将其出租、出卖或收缴,如因工作需要确需改变用途的,需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请地区民政部门批准。地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公共用房的使用情况负有监管责任,如发现被损害现象,有权责令其停止损害。

  十四、对于严重侵害社区公共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社区居民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追究责任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社区撤销或合并后,其原有公共用房由地区民政部门重新规划,用于本地区的社区建设。

  十五、社区公共用房应按照其使用年限定时进行维修,市、区两级财政每年投入10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社区公共用房维护。采暖费应按居民住宅标准确定,由各地区财政统一解决。

  十六、民政部门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检查社区公共用房的使用情况,对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要勒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各级财政投资建设和开发商提供的社区公共用房,产权为各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凭相应房屋产权来源证件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并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管理。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