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6日
沈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与患方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调解优先、调赔结合的原则。
患方与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我市依法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医调委是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各区、县(市)可根据条件参照市医调委模式依法设立相应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我市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综治部门负责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医疗机构及医调委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及医调委工作秩序的行为,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司法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医调委工作的指导。
民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中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方特殊困难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救助服务。
财政部门负责对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规定的相关经费给予支持。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积极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组织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参加保险。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调委工作经费中由财政部门予以支持的部分进行审计。
保险行业协会依照行业社会团体组织职能,主要负责本地区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动与发展工作,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责任保险推广的宣传、协调、协助管理,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医调委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医疗机构主办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涉及医疗纠纷相关工作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积极通过人民调解妥善化解医疗纠纷。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二章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条为建立和完善医疗风险社会分担机制,缓解医患关系,我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保险经纪人及承保机构。承保机构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及承保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为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在理赔时应当认可医调委出具的调解协议,并以此为依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参保的保险费用由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共同承担。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第十四条医调委依法建立具有调解中立、案件处理快捷等优势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由具有临床医学、药学、法学、保险资质的人员组成,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二)依据医患双方共同意愿并申请医调委共同协商处理医疗纠纷,确定赔偿数额;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五条医调委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案件依法申请司法确认,保障调解的结果及司法效力。
第四章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五章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八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在1日内予以受理。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调委应当予以调换;调解人员应具有临床医学、药学、法学、保险等专业工作资质。
(二)受理案件。医疗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范围内的医疗纠纷后,通过专门的服务电话向承保公司报案;承保公司将报案登记交医调委进行纠纷调解;医疗机构也可告知患方直接到医调委处理纠纷。
(三)纠纷调解。医调委人员听取并记录医患双方的陈述和意见,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了解纠纷的详细情况并作好记录;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对医疗纠纷进行责任评定,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同意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并根据责任评定或者鉴定意见提出调解和赔偿建议,提出初步调解报告。
(四)审核赔案、理算赔款。医调委组织医学、司法、保险等专家连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举行的联席会议审定初步调解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确定理赔方案及赔偿数额,形成审定意见。医调委根据审定意见主持医患双方协商,协商一致的,由双方签定调解协议书;对于医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可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
(五)支付赔款。承保机构根据理算结果,依据《保险法》规定履行赔付义务。
第二十一条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延长调解期限,但调解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发现患方有下列情形、经劝说无效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二)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或者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以及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弃留医疗机构等地;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至法定场所;
(六)侮辱、威胁、恐吓、谩骂、殴打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七)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死者亲属或监护人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在医疗机构和民政等部门配合下,现场处置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职责,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5号)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驻沈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