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复查复核含义及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对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信访终局意见的行为。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2.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3.坚持依法依规、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4.坚持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
5.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6.坚持政策疏导与化解矛盾相结合的原则。
二、 复查复核范围
(三)信访人在2005年5月1日以后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范围,对其中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予以复查(复核)。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
1.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2.超过规定时限的;
3.没有具体的事实证据或政策依据的;
4.不属于复查复核办公室职权范围的;
5.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五)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办理的机关重新办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三、复查复核主体
(六)确定下列机关为复查机关:
1.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含棋盘山开发区、浑南新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
2.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
3.市政府。
(七)复核机关一般为市政府。复查机关是市政府的,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八)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1.办理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复查机关是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2.办理机关是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3.办理机关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原则上由市政府复查,省政府复核。
(九)办理机关是市政府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复查机关是办理机关的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十)办理机关是市政府直属企业集团(公司)的,复查机关是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十一)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驻沈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事项的类别,原则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复查复核。
(十二)办理(复查)主体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政府指定。
四、复查复核程序
(十三)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十四)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基本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2.信访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3.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证据或政策依据;
4.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不能超越原办理(复查)的事项;
5.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十五)对符合规定的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应告知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填写,但必须由信访人签字画押确认。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但必须向申请机关提交有委托人签字画押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十六)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和办理(复查)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1.经审查符合复查(复核)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2.经审查不符合复查(复核)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
3.经审查,信访诉求模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政策依据不充分、处理(复查)意见不明确、相关材料不完备的,退回原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
(十七)复查(复核)机关主要采取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式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专业人员进行论证,也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十八)复查(复核)机关对处理(复查)意见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适用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是否准确;
3.程序是否合法;
4.处理(复查)意见是否正确。
(十九)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查(复核)意见:
1.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2.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或直接变更处理(复查)意见。
(二十)被责令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做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二十一)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因调查取证无法在30日内提出意见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应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
(二十二)凡与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复查(复核)机关应另行指定他人进行复查(复核)。
(二十三)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经本机关领导审批并加盖公章后,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1.《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政策依据及复查(复核)意见等。
2.复查意见书应告知信访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3.信访人应在《信访事项复查意见送达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送达书》上签字接收。信访人拒绝签字接收的,送达人应注明情况。
(二十四)复查(复核)机关应做好复查(复核)案卷的归档工作,并将复查(复核)意见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五、市政府复查复核办法
(二十五)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代表市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十六)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办理(复查)机关应指导信访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并经信访人签字确认,由办理(复查)机关报市复查复核办公室。
(二十七)申请市政府复查(复核)的,办理(复查)机关须提交以下必备材料:
1.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书、诉求材料(包括证据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2.处理(复查)机关领导签批单和处理(复查)意见书;
3.信访事项调查报告(包括信访人自然情况、主要诉求、信访事项产生的原因、过程和结果,对信访事项调查核实的情况及结论等);
4.处理(复查)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包括政策依据和事实证据等);
5.其他相关材料。
(二十八)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告知书》(《信访事项不予复核告知书》),由办理(复查)机关送达信访人,并做好说服和解释工作。
(二十九)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指定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报审意见或以论证会的形式复查(复核),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指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报审意见的,由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填写《信访事项复查交办单》(《信访事项复核交办单》),加盖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公章,连同信访事项的案卷材料,一并送达指定的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三十)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下列要求提出复查(复核)报审意见:
1.收到《信访事项复查交办单》(《信访事项复核交办单》)后,被指定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要签批,并指定专人办理;
2.凡主持或参与原办理(复查)的工作人员,不能再参与同一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被指定的市政府职能部门须另行指派他人;
3.受指定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对处理(复查)意见的基本事实、政策依据等方面进行审理认定,提出明确的复查(复核)报审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按时限要求报市复查复核办公室。
(三十一)市复查复核办公室根据复查(复核)报审意见或论证会、听证会的结论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加盖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转交办理(复查)机关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三十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一式4份,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市复查复核办公室、省复查复核办公室各1份。
六、复查复核效力
(三十三)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信访人、办理机关和复查机关应当服从。
(三十四)处理(复查)意见做出后,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复查(复核)权利,处理(复查)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三十五)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七、复查复核工作责任
(三十六)承办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做好复查(复核)工作。
(三十七)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加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查督办,对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应及时协调解决或提出改进意见。
(三十八)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对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严肃查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其他
(三十九)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十)本办法由市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