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更好适应营商环境优化改革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5号令)及《辽宁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沈阳市实际,现对市、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受理工作管辖范围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重要职责。各区、县(市)应设立专门机构(窗口),设置接待人员,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受理管辖范围,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辽宁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执行,遵循“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兼顾级别管辖”和“方便快捷,高效便民”的工作原则。
三、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查处下列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一)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不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在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及市民政等部门核准登记的用人单位;
(二)市直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三)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中直、省直用人单位。
四、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不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受理下列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一)辖区内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及区民政等部门核准登记的用人单位;
(二)个体经济组织;
(三)区直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五、于洪区、浑南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中区、新民市、法库县、康平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中直、省直以外所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六、对下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按如下原则受理查处:
(一)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或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用工地不一致的案件,或用工单位涉及劳务派遣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不在同一辖区内的案件,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调查处理或指定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受理;
七、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初步审核发现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受移送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受理。接受移送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按照本通知规定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自接到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报请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相关行政部门提出 。
八、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管辖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也可以将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的举报投诉案件,委托或者指定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接受委托或指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立案查处并按时限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九、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确需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介入的举报投诉案件,可书面提请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助处理。
十、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举报投诉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或责成相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联合调查处理。
十一、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重大违法案件及群体性上访案件(包括上级领导批示、媒体关注、影响面大的违法案件),应当即时受理,并在第一时间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案件受理、案件调查、处置处理等情况。
十二、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健全和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工作制度,切实加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十三、劳动保障监察联动举报投诉平台上的案件流转依照辽宁省人社厅《关于建立全省劳动保障监察联动举报投诉平台的通知》(辽人社〔2018〕18号)执行。
十四、需要跨省、市调查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按照省人社厅《辽宁省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辽人社〔2018〕22号)的规定进行跨地区协查。
十五、农民工“治欠保支”工作的管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实行属地化管理。
十六、本《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明确劳动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沈人社发〔2012〕31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