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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环保〔2013〕77号
时间:2013年06月04日来源: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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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保局 2013年06月04日

各县(市)环保局,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现将《沈阳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

  2013年5月15日

  沈阳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工作,规范环保检验机构日常的检测操作和管理,积极控制机动车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运行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检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辽宁省、沈阳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对环检机构下辖检测站(线)的布局、规模、建设周期、检测能力、计量认证、人员资质、数据提供、服务质量、检测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及管理。

  第四条 环检机构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设备要通过计量检定,机构要通过计量认证,并取得省环保厅的委托,根据委托的检测项目开展检验工作。

  第五条 环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地方检测标准确定的检测方法和检测限值开展环保定期检测工作。

  第六条 在一个区域内,每个道路安全性能检测机构或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只能对应设定一个环检机构负责相关的环保检验工作。

  第七条 鼓励环检机构自发成立行业协会或行业自律组织,完善自身的制约管理能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八条 新建检测站要事先填报《沈阳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检测站拟建设备案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如下相关基本要件:

  (一)企业执照;

  (二)法人代码证;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图纸;

  (五)检测站院内车辆走向和建筑布局图;

  (六)检测设备采购意向书;

  (七)道路安全性能检测或综合性能检测的相关运营资质证明(不包含规定实施前取得环检委托资质的机构);

  (八)保证书。

  在建设期间出现布局、建筑结构等设计修正和调整,须重新将相关设计规划内容报备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环保检测站建设及委托申请依照《辽宁省在用机动车简易瞬态工况法环保检测站建设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管理规定》执行。

  检测车间入口距前方不可通行障碍物直线距离最小15米(设定两条线),每增加一条线距离增加5米;检测车间出口距前方不可通行障碍物直线距离最小15米。

  对已从事检测行业,但未开展环保检测的检验机构,申请环检委托时,若二年内在已从事检验行业中出现重大违规和事故,将不予受理委托申请。

  第十条 环检机构人员必须通过市环保局组织的培训考核获取上岗授权,未取得相关授权的人员不能从事检测和管理工作。

  环检机构下辖的检测站,必须拥有通过考核授权的站长、技术员、登录员、驾控员,并且仅允许站长和技术员兼拥有驾控员授权,其他授权间不可兼获。

  考核要求及授权期限等见《沈阳市在用机动车环检机构人员授权考核细则》(附件2)。

  第十一条 环检机构下辖的检测站拥有的授权人员数量,不能少于每条检测线3人;拥有有效授权人员的数量不足,授权开启的检测线数量也将受限。

  第十二条 新增检测设备,设备供应商要提供与原有端口类型相同的单向数据输出端口,并保证新增端口输出数据与原端口一致,同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端口数据类型定义等必要技术参数,以保证后期监管的实施。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环检机构不得采购使用。

  第十三条 环检机构要严格执行质量管理文件的规定,根据自身的情况,按照规定样式和内容的运行管理档案建档,并保证填写的周期和内容真实准确(附件3)。

  第十四条 环检机构下辖的检测站必须建立同市环境保护局的网络联接,并保证环保定期检测数据和视频监控数据的稳定上传。

  数据服务器和视频、图片服务器要单独设立,不能用于其它工作。

  视频监控要能够清晰分辨车牌号码,并能够在本地视频服务器或等同设备保存最少30天。

  第十五条 县(市)环检机构纳入全市统一的管理体系,日常监督管理由县(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业务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环检机构在运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沈阳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检测运行管理要求》的相关规定(附件4)。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