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教育局:
《沈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教育局
2013年3月26日
沈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按办学规模由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市教育行政部门仅负责审批办学规模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学校和自学考试助学机构。
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规模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审批为学校;对办学规模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足400平方米的可以审批为中心。
各区、县(市)教育部门审批的学校(中心)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打印办学许可证。
第五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中小学在职教师(教研员)不得以公民个人名义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担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不得冠以“国际”、“中华”、“中国”、“辽宁”等字样。
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域名(所在地的市、区、县)、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领域(教育)、类别(培训、辅导、进修、专修、补习)、机构组织形式(学校、中心)等五部分组成,即沈阳市***教育培训学校、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培训中心。
(三)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400平方米;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分校(中心)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教室应符合《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的要求。保证自然通风和采光,自然采光不足时应辅以人工照明,课桌面和黑板照度应分别不低于150LX和200LX,照度分布均匀。
(四)校舍应符合《中小学校设计规范》的要求,具备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切实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不得租借公办、民办中小学校或幼儿园(所)作为办学场地申请办学。也不得使用民用住宅、车库、简易建筑、饭店、舞厅、游戏厅等房屋作为办学场所。
(五)具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举办冠名为学校的,办学资金最低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举办冠名为中心的,办学资金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
举办者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其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
(六)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中心)章程。
(七)具有依法设立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组成人数应在5人以上。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校长(负责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无不良从教记录,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九)具有与办学规模和培训内容相适应、结构合理、身体健康的专兼职教职工。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教师任职学历标准。招生对象为小学生及学前的,教师应当具有专科及以上学历;招生对象为初中生的,教师应当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招生对象为高中生及成人的,教师应当具有本科或研究生学历(学位)。
不得聘用公办或民办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各级教研人员兼职兼课,不得招聘其他教育机构尚未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
聘任的财务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十)具有与办学规模和培训内容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安全保障设施。
(十一)具有详细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三)联合出资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六条 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名称或姓名,机构名称、地址、办学内容、招生对象、办学规模、办学类型层次(非学历教育)、办学形式、经费来源和数额与管理使用、教学设施设备投入情况、师资情况、内部管理体制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1.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提交单位法人证书、企业经营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交本人户口簿、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出资办学的,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和本条第1、2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合法有效的办学资金证明文件(验资报告)。
(四)办学场所证明文件。自有校舍的须提供《房屋产权证》;租赁校舍的须提交有效的《房屋租赁证》(如租用转租场地,同时提供产权方授权转租相关文书),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文件。
(六)学校(中心)章程。制定学校(中心)章程要符合《辽宁省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试行)》要求。
(七)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
(八)校长资格证明须提交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从教工作经历的有关材料;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专兼职教师名单和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教师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财会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或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从业资格证明等。
(十)教学设施设备投入使用清单。
(十一)教学计划、大纲、教材。
第七条 办学条件达到分校(中心)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分校(中心),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会(理事会)关于设立分校的申请;
(二)董事会(理事会)关于同意设立分校的决议;
(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文件;
(四)《房屋租赁证》或自有《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校的须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经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本区、县(市)区域内设立分校(中心)的须报本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跨区、县(市)设立分校(中心)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按新设立学校(中心)审批,举办者应按照第六条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受理举办者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对其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评估论证,审批机关依照专家审核评议意见,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举办者(或内部出资比例调整)、校长等事项以及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分立、合并和终止事项,由学校(中心)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依照《辽宁省民办学校变更与终止办法(试行)》规定作出审批决定。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终止是指根据学校(中心)章程规定或因其他原因自行要求终止的行为。第十二条本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沈阳市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沈教发〔2007〕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