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历史建筑修缮的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修缮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历史建筑修缮应当遵循安全性、原真性、合法性、及时性原则,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我市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的监督、指导与协调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历史建筑修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修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拨用直管公房类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负责历史建筑维护修缮的责任人以下统称为修缮责任主体。
第六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开展日常巡查,在巡查中发现或者获知辖区内历史建筑有破损的情况,应当督促修缮责任主体及时修缮。
第七条 历史建筑修缮,根据其工程内容分为两类:
(一)一类工程,指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修缮工程;
(二)二类工程,指对历史建筑进行不涉及外部修缮装饰、不添加设施以及不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修缮工程。
第八条 历史建筑应急修缮工程,指修缮计划外的历史建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住用功能的情形,为确保历史建筑的安全和功能需要立即组织实施的一类工程。
当历史建筑发生应急修缮情形时,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报告,申请实施应急修缮。
第九条 历史建筑修缮一类工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年度修缮计划:
(一)市房产主管部门下发提报年度修缮计划的通知;
(二)区主管部门组织修缮责任主体提报修缮申请,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现场核验,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汇总提报市房产主管部门;
(三)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区提报的计划拟定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缮责任主体提报的修缮申请应当包括修缮责任主体相关信息、项目名称、项目地点、使用情况、实施内容、工程估算、计划工期等。
第十条 历史建筑应急修缮工程,按照以下程序补列年度修缮计划:
(一)修缮责任主体向区主管部门提出应急修缮工程申请;
(二)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是否属于应急修缮工程进行认定;
(三)区主管部门认定后,应当将认定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提报市房产主管部门;
(四)市房产主管部门将补列的年度修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修缮一类工程,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委托专业单位编制修缮设计方案,明确具体的修缮内容、技术措施、材料和工艺操作要求等。有房屋安全隐患的,修缮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修缮一类工程修缮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专家论证工作由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涉及到验收的,按照国家、省、市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修缮二类工程,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将二类工程内容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二)区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对是否属于二类工程范围进行认定;
(三)属于二类工程范围的,修缮责任主体组织施工;
(四)修缮责任主体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将竣工材料报至区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现场对修缮内容组织核实。
第十四条 当历史建筑需要实施抢救性修缮时,修缮责任主体拒不实施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代为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追偿修缮费用。
第十五条 修缮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工程类型等实际情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修缮设计方案开展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修缮责任主体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发现未按照修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提出整改意见,修缮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整改意见实施。
第十七条 修缮责任主体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修缮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图纸、图片、影像等档案资料,以及相关竣工资料提报区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更新历史建筑修缮项目资料并提报市房产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修缮补助(奖励)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房产局
2021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