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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门责任人包庇环境违法行为或被撤职——新《环境保护法》深入解读之六
2015年03月16日来源: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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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新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环境保护法》对各级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首次列出对环保部门责任人予以撤职和开除处分的条款。就此,市环保局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权威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原文摘录】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专家解读】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享有环境监督管理的权力,同时承担相应的环境监管职责,对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涉及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有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大气、水排污许可证核发,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证核发等。每一项许可都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许可条件。环保部门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只有在申请人具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或者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环保监管部门本应是监督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但实践中,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政府施压、经济利益诱惑等诸多因素,有的政府和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不仅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还帮助弄虚作假,瞒报监测数据,掩盖违法事实,既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又对其他的守法企业造成了不公平竞争,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和形象。对于这种包庇行为应当严惩。

  3、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本法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也规定了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业、关闭是法律赋予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督促企业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停止对环境侵害的一项重要手段,如果怠于履行这一职责,对于符合停业、关闭条件却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本条第4项规定了四种违法情形,对这四种情形有关部门一旦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包括: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造成了环境事故的;因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的。对这些行为,有关部门如果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消极履行职责,将纵容环境违法行为,间接加重了对环境的损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5、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根据本法第2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方式、内容进行查封、扣押。如果排污单位违法排污,但不会造成严重污染的,不能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只能限于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对于与排污行为无关的设施设备,不能查封、扣押。

  6、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本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实践中,地方政府或者环保部门与企业恶意串通帮助企业隐瞒违法排污事实的行为并不鲜见,为了政绩、经济增长和地方形象,私下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有关部门和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使不达标的数据达标,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本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5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环境信息公开是环保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保障公民有序参与环境监督的重要途径,对于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8、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本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2003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2)区域性污染防治;(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条款,对于上述8种情形之外的违法行为,如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分,一般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是国家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方式,引咎辞职是专门针对领导成员的问责方式,当担任领导职务的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是一种非常严厉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