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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排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新《环境保护法》深入解读之十
2015年04月01日来源: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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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这部几易其稿的新《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格的环境保护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企业排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那么,新法对企业排污信息公开都有哪些规定?企业排污信息公开的主体是什么?具体如何执行?9月14日,记者请市环保局的相关专家对此进行了权威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原文摘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专家解读]

  本条是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明确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形式、内容和方式作了规定。实践证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在促进企业自觉减少排污、增强社会责任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正式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意义

  当前,工业排污是造成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排污企业是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监管对象。《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抓住主要矛盾,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将加大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作为修改的重点之一。加大企业责任,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提高违法成本,增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包括引入按日计罚、赋予地方性法规更大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增加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等;二是通过企业环境信息的公开,增加重点排污企业排污行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应该说,通过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让排污企业自我公开排污情况,能对排污行为起到较好的遏制作用,也便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有利于社会舆论的监督。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

  本条明确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是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实施的主体,也就是说,所有重点排污单位都应当主动公开本企业的相关环境信息,这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重点排污单位的概念源于水污染防治法,该法第23条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实践中,大气等领域也参照该规定,确定了相应的排污单位。这次修法也增加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规定,第42条第3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规定为重点排污单位,一是对象更为明确,各地都有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单;二是对象范围更宽,扩大了公开范围;三是更易操作,重点排污单位都需要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可以取得相关的排污数据;四是对于超标超总量的排污信息也予以了公开,其纳入了有关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在《环境保护法》修改的过程中,曾有人建议明确重点排污企业以外的排污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考虑到实际执行中的可操作性,本法对此未作规定。其他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可以按照《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等九类企业环境信息,并规定了奖励措施。

  企业环境信息的内容

  企业环境信息涉及企业在环保方面的各方面信息,范围较宽,如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年度资源消耗总量、环保投资、环境技术开发情况、排放污染物情况、环保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情况、废弃物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等。考虑到企业环境信息中排污行为以及环保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直接关系到该企业的排污行为以及对环境的影响,属于企业环境信息中的核心部分,也是行政监管的重点、社会关心的焦点,因此本条明确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必须要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这些信息都有如实公开的要求,不得造假或者篡改。除此之外,企业也可以同时公布企业的其他环境信息。

  不公开环境信息企业将受罚

  违反新《环境保护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有明文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