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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解读
2017年08月02日来源:市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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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文件出台背景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二、政策释义

  第一部分,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2016)、《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16)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部分,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护保养、检验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地铁及管廊建设工程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

  第三部分,责任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部分,监督管理。

  1、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拆告知、使用登记手续办理工作。

  2、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属地化监管,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5)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负责地铁及管廊建设工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仅限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安拆告知、使用登记手续办理工作,督导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拆告知、使用登记手续办理工作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