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8日印发了《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知》(沈政办发[2018]98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现将《通知》解读如下。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
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加强燃用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我市依据《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环发[2001]37号)于2011年发布了《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基本禁燃区的通知》(沈政发〔2011〕32号),将沈阳市行政区域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基本禁燃区。近年来,我市通过开展禁燃区建设,淘汰燃煤小锅炉,提升污染治理水平,有效减少了燃煤污染物的排放,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环境效益。《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发布实施之后,作为了新的禁燃区内管理依据,新目录不仅考虑燃料品质,同时也考虑了燃用方式和环境影响,原《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废止。为了更好的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规定,我市依据《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结合实际,重新划定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二、《通知》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2、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
3、环保部办公厅《关于明确执行高污染燃料目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7〕749号)。
三、《通知》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哪些燃料是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是指《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规定的燃料。《高污染燃料目录》将高污染燃料分成I、II、Ⅲ类。《通知》根据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因地制宜的选择Ⅰ类、Ⅱ类燃料作为禁燃区管控对象。《通知》所指的高污染燃料分为Ⅰ类和Ⅱ类,Ⅰ类包括:单台出力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和民用燃煤设备燃用的含硫量大于0.5%、灰分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Ⅱ类包括: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二)明确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是指我市城市建城区及根据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划定的区域。《通知》结合我市当前的能源结构、产业布局和环境需求特点,分区域合理划定不同类别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通知》将我市三环路以内的行政区域和三环路外的建成区划定为II类高污染禁燃区;将我市建成区内的棚户区城、城中村区等区域及三、四环之间的非建成区,划定为I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基本禁燃区的通知》(沈政发[2011]32号)相比,《通知》禁燃区的面积从二环以内扩到四环之内,较好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的要求。
(三)明确了管理规定
《通知》明确规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拆除或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
(四)明确了禁燃区的建设时间
《通知》明确规定禁燃区的两个建设时间节点:2018年10月31日和2020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前,各地区完成禁燃区建设工作,淘汰高污染燃料设施,取缔高污染燃料的销售点;2020年10月31日前,I类禁燃区完成升级为II类禁燃区,即从2020年11月1日起,全市禁燃区禁止燃用的燃料全部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II类标准执行。
(五)明确了各部门的分工
各区、县(市)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禁燃区建设实施方案,组织本地区禁燃区建设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房产局、环保局负责加快能源结构、产业结构调整,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工作,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禁燃区建设过程中各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市财政局负责禁燃区建设过程中预算资金的保障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依法查处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设施或未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禁燃区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
四、违反《通知》会受到哪些处罚
《通知》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相应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相应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违者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