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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21号)
时间:2025年08月29日来源:沈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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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日报 2025年08月29日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8月26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5年9月30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10823)

  传  真:(024)22736400  22736151

  电子邮箱:fzw-srd@shenyang.gov.com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5年8月27日

  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发挥行业协会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筑行业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以及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工作中的作用,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筑许可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对其投资建设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如实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建筑市场主体,不得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和申请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除外。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务院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优化、细化施工许可审批流程。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鼓励招标人在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中应用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或者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工期、质量、安全、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采用施工总承包的,发包内容应当确保有关建筑工程的规划建设全部内容完整、准确地体现于施工图设计文件之中。

  第十一条 鼓励建筑工程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约定履行。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

  第四章 工程款支付与结算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价款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的建筑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结算时改变中标单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本市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推行分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

  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工程所在地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经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章 施工现场用工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以及建筑工人均需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上述人员在本市实名制管理平台登记信息后,方可被允许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约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单位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

  前款所规定的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配备的相关人员应当与投标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人员一致且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且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履行相应的变更程序。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岗履职。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的相关人员,依法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施工现场用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核查劳动用工情况;

  (二)核查劳动者技能培训、岗位资格、实名登记等信息;

  (三)检查有关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等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检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劳动用工管理或者劳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托事务,确保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和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不得提供或者协助他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和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结论、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项目管理单位不得在受委托项目中承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或者与以上单位有隶属关系以及其他直接利益关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实施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和修复等工作,指导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评价、使用和修复等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认定、采集和公开,推动信用管理平台与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建筑市场主体的综合实力、工程业绩、奖励荣誉、违法违规、信用承诺履行等内容进行评价。

  鼓励发包单位在工程发包等活动中,优先选择诚实守信企业。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分类监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风险较低的建筑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对于存在不良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等级低的建筑市场主体,依法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将被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信用评价为最低级别的建筑市场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评优表彰、政策扶持等方面依法依规给予限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将发生建筑市场严重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沈阳市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严重失信标准制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裁量基准,确定管理期限。列入部门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列入依据,在列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文书。

  第三十二条 在不良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向信用信息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八章 建筑市场政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建筑市场发展需要,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行业政策,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和政策文件解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等政务服务,指导建筑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实施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市场主体行政检查方案,推进精准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推行联合行政检查方式,对于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检查事项,制定统一检查计划,并协同实施,营造适宜建筑市场主体发展的良好经营环境,减轻企业经营负担。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对建筑市场主体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由市或者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市或者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在工程建设领域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者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监理、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检测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