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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7号)
时间:2022年12月06日来源: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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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2月06日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2月1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登录沈阳人大网站等方式提出意见。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3年1月15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36598  22736151

  沈阳人大网站网址:www.syrd.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12月5日

  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依照国家《征信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践行承诺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和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社会信用调查、评价(级)、咨询、管理、信息处理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依法依规、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是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国家、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部署;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的统一载体。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诚信建设管理工作中的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评价体系、政府守信践诺监督考核和信用奖惩机制,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诺违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将个人信用状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和晋升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生产、流通、统计、会计、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等领域的商务诚信建设,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医药卫生、教育、科研、文化和旅游、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互联网、社会组织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会治理制度各个环节。

  信用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宣传,普及信用知识,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注重信用专业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促进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查询、共享、修复、应用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准确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涉及自然人信息的社会信用信息处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构成。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体、归集事项、归集频率、信息类别、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保存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

  第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客观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九)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十一)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十二)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拟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具体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的意见。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每年度编制,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的信息,符合要求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依法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免费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告知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的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披露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社会信用信息的安全。

  社会信用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市和区、县(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晋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

  (六)表彰奖励、评优评先、授予荣誉称号;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事项和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信用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社会信用状况确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的检查比例、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社会信用监测预警机制;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第三十三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享受信用保函等;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对照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五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市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由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构成,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及时动态调整。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并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第三十七条 严重失信主体实行名单制管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明确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限制为下列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

  (五)《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明确的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司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和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以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四十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有明确期限的,至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实施;没有明确期限的,至信用主体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终止实施。失信信息保存期限届满或者被认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组织章程等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严格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通过信用网站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采集、归集其信用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屏蔽其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社会信用信息,也有权要求屏蔽其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五十条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与失信行为相适应的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收取费用。修复完成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破产重整企业开展纳税和金融等信用修复,及时终止失信惩戒,保证重整企业正常经营。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破产信息共享机制,探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赋予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参与招投标、融资、开具保函等资格。

  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开展信用修复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相关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将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信用信息中进行标注,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社会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动信用业态和信用产品创新,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社会信用服务市场,支持和规范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加强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法依规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有序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开放公共信用信息,优化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合规运营体系,建立健全包括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等制度规范,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行业发展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日常监管中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擅自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修复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信用主体同意,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虚假评级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四)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