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8月27日对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报的《沈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登录沈阳人大网站等方式提出。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到2019年10月10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36598 22736151
沈阳人大网站网址:www.syrd.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9月3日
沈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的原则,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七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上网,维护健康网络环境;
(二)文明节庆,文明祭扫,文明婚丧嫁娶;
(三)文明出行,安全礼让,避让急救车辆,有序停放交通工具;
(四)文明旅游,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保护环境卫生,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文明就医,医患互相尊重,维护医疗秩序;
(六)文明用餐,厉行节约;
(七)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垃圾分类处理;
(八)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利用自有场所和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为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实施紧急救助或者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室内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吸烟,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十六条 公民驾驶机动车不得随意变道、抢行、逆行、穿插和超车,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第十七条 公民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得随意变道、超速、抢行、逆行,不得多人并排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第十八条 行人不得随意横穿道路,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公民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等垃圾,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第二十条 公民不得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区域,焚烧冥纸、冥钞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重点治理的其他不文明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教育、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市场监管、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措施,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并落实普法责任制,结合职责范围开展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二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 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不文明行为,及时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常态化执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破坏市容环境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录入受到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表彰的个人文明行为信息,录入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推进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推动基层精神文明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与文明村、文明社区建设结合起来,增进邻里交往、互助,共同营造平安、和谐氛围。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公民有权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沈阳市民服务热线”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对责任单位办理情况实施考评。
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保护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个人不文明行为,必要时可以向其所在单位、社区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在媒体上依法予以公开曝光。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社会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工作,对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给予考核表彰。
第四十一条 已经获得文明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文明水平明显下降不再符合相关荣誉称号标准的,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机关、有关组织按照相关程序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五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