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6月24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登陆沈阳人大网站等方式提出。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15年7月24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20032 22736151
沈阳人大网站网址:www.syrd.gov.cn
如有修改意见请发往电子邮箱:fzwxx666@163.com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5年6月24日
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以及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车站、票价、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调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车亭、公共汽(电)车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综合换乘枢纽等。
第四条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审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城建、安监、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其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实行政府购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七条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保护公共汽车客运职工合法权益,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县(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专项交通规划相互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公共交通运营体系。
第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符合划拨条件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特殊需要占用、挪用的,应当重新选址规划,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新城区、客运站、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和竣工验收。
未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城建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同级政府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方便运营的原则委托相关企业负责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投资者和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管理单位、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确保其整洁、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就近还建或者补偿后,予以实施。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及实际交通需求,在交通规划设计时优先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并在符合条件的路口设置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单行路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双向通行。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和站台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第十九条在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和公共汽车客运设施上设置的广告,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应当符合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
(三)在公共汽车客运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线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设置、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相匹配。设置调整的线路首站或者末站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应当具备停车场站等固定基础设施条件。
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县(市)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场站设施和运营资金;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当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承诺等因素,通过招标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具体授予方式由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根据线路情况确定,并报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九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定经营协议;未达到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的,由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后,由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营运证》。六个月内未开展运营的,由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内,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客量变化、公众需求及道路变化情况等因素,会同相关部门对线路的走向、长度、车站、车辆配置数量、首末车时间等做出调整。
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调整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影响公众出行。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线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的,由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
本条例施行前以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收回线路经营权,自行购置车辆开展运营。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进行重新授予或者调整:
(一)经营者因依法破产、解散等法人资格灭失的;
(二)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三)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延续经营的;
(四)经营者质量信用考核不合格的;
(五)线路经营权被取消的;
(六)经营者发生其他丧失线路经营权情形的。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走向、车站、车辆配置数量、班次、车型、首末车时间等组织运营。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车站名称由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运营。因特殊情况确需停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委托其他经营者临时运营等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及换乘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城市经济状况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确定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建立公共汽车客运与经营者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及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
第三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道路改造、重大活动等因素影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告知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由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及时通知线路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容车貌符合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标志标识、配备运营设施;
(三)按照规定配置公共汽车客运智能指挥调度设备;
(四)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更新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或者清洁能源汽车。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运营期限为八年。新能源、清洁能源车辆可以适当延长运营期限,具体期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车辆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营者不得使用超过运营期限的车辆运营。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或者发生资产变更等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二)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三)执行安全生产各项规定;
(四)按照规定开展从业人员岗前及在岗培训教育;
(五)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六)按照运营方案,合理调度车辆,确保车隔正常;
(七)不得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运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已满;
(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无职业禁忌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经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二)正确使用报站器,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
(三)统一着装,礼貌待客,规范服务,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四)载客运营中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
(六)按照运营方案正点运行;
(七)不得载客充加燃料;
(八)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九)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司乘人员指引,按序乘车,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司乘人员做好安检工作;
(三)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携带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不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不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的,应当另行买同程票;
(四)禁止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
(六)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七)不得冒用、串用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优惠票卡;
(八)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九)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司乘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
第四十二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乘车规则,规范服务、乘车行为。
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质量信用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补贴补偿、线路经营权授予和收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汽车客运政府补贴补偿机制,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和费用进行定期审计和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经营者因实行低于成本的票价、运营冷僻线路和提前更新车辆、完成临时调运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定期给予专项补贴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使用超过运营期限车辆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运营或者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线路、车站运营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或者设施设置的广告内容、位置、面积等不符合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洁、保养和检测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及附属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洁、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站务设施,并及时抢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标识及运营设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车辆及从业人员营业证照的;
(八)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的;
(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站牌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车站、班次及时间运营的;
(二)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车站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的;
(三)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干扰其他车辆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客运服务规范等其他有关运营服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国土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正常运营的;
(二)严重影响运营安全的;
(三)侮辱或者殴打司乘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购物类场所免费公交、城市旅游公交、定制公交、通勤公交等特殊公共汽车客运形式,其线路、运营、服务和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