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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7号)
时间:2010年07月01日来源:沈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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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日报 2010年07月01日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是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的重要立法项目之一。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经营管理和质量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进一步促进我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修订《条例》是十分必要的。2月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已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各界群众均可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3月5日

  联系电话:22720953  22720032

  联系人:闫锋  丁浩

  来信请寄:沈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26号 邮编:110013)

  电子邮箱:syrdfz@163.com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09年0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保、城市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取得从业资格证的维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地和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或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经营范围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件。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后7日内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30日后自动注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聘用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按交通、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规定、监督电话等。

  公示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符合市容法律、法规的要求。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七条 下列维修项目,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发的合同文本。合同的内容包括维修类别与项目、配件提供方式、收费标准、结算方式、维修期限、验收标准、验收方式、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国产机动车维修费用预计在2000元以上的,进口机动车维修费用预计在3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维修中,需要更换、修理合同约定外零部件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约定。

  第十九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验收,逾期不验收或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附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出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维修质量负责。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标准未作规定的,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经营者负责。

  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新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 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 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禁止使用列入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名录的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的机动车配件及材料,禁止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及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人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二十八条 托修人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应当验收维修质量。维修的机动车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托修人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建立维修质量信誉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向社会公布。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评级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机动车维修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三)伪造、转借或者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质量信誉考核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的;

  (二)未公示核定的维修类别、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的;

  (三)未按规定申请歇业或者变更未经批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的;

  (五)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检查时,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设备设施、配件等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暂扣相关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等执法文书,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者予以赔偿。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逾期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取回暂扣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物品,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违法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分别由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托修人和维修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保护协会调解;

  (三)请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