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登录沈阳人大网站等方式提出。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1年8月9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36598 22736151
沈阳人大网站网址:www.syrd.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6月29日
沈阳市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升耕地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农作物种植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耕作层,是指经耕种熟化的表土层。
第四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负责。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并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科技、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履行耕地养护义务。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投入机制,采取必要的措施,引导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支持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开展调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推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土地复垦、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项目建设,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耕地质量建设工作,协助落实建设灌排渠系、田间道路等基础设施占地。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扶持政策,采用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保护性耕作、深耕深松、有机肥和配方肥应用、地膜或者生物覆盖、节水灌溉等技术措施,增加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优化结构养地补肥,持续提升耕地地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工程、生物、农机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土壤酸化碱化沙化等进行综合防治,实现土壤酸、碱平衡,控制水土和养分流失,增强保水保肥能力,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推广新型农机具,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耕地养护
第十三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耕地使用者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田间基础设施管护经费合理分担机制。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田间基础设施管护制度。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六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安全使用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鼓励使用全生物降解地膜和安全、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
第十七条
实行农药农膜废弃物回收制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责任,做好农药农膜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村(社区)设暂存点,乡(镇)、涉农街道办事处设转运点,区、县(市)设集中贮运中心,采用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方式进行回收。
耕地使用者应当主动将农药包装废弃物送至农药经营单位。耕地使用者采用地膜覆盖,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
无法确定使用主体的农药农膜废弃物,由村(社区)、乡(镇)、涉农街道办事处统一回收并定期送至区、县(市)集中贮运中心。
第十八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十九条
对受污染的耕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取相关措施开展耕地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恢复其基本功能。对严重污染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耕地,依法科学合理调整土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
第二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每5年开展详细耕地质量等级评价。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标志。
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监测网点租地协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耕地质量实行全面、动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耕地使用者未科学、安全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废弃残膜,对耕地造成污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耕地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实施。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