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登录沈阳人大网站等方式提出。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1年8月7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10823)
传 真:(024)22736400 22736151
沈阳人大网站网址:www.syrd.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6月25日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和集中保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确保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政公用、人防、水务、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保护、利用等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跨区、县(市)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和管理。
第二章 移交与接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城市体检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及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和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动态数据。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城市建设档案,制定办事服务指南,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条 区、县(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新增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并备份新增档案数据。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于年底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和利用等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归档要求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与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约定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整理、归档质量和移交要求,形成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在形成、收集、保管、交接等过程中因遗失、损毁等原因,无法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测绘、鉴定等单位据实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认为已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档案资料需要变更、补充的,应当经档案资料原形成单位确认后申请补充归档。
第十六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归档。
第十七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应当遵循相关技术规程,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归档。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中的技术文件材料及时修改、补充,并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单位形成的本市综合专业管网规划材料、各管线专业详细规划材料、本市综合管网勘察测绘现状图及专业管网测绘材料,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归档。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与利用制度,发现本单位档案保管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存储、处理、传递、利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涉密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方便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免费查询、合法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丢失、损毁、擅自销毁、篡改、伪造、非法转让、买卖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支持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保证接收的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统筹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推进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的应用,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补测补绘等成果数据及管线信息更新至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利用计算机附属设备生成的电子档案应当与原始档案相一致,视频和照片等电子档案应当清晰、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现代技术手段对馆藏档案进行备份保存和保护,对重要的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利用城市建设档案过程中,实施丢失、损毁、擅自销毁、篡改、伪造档案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有关乡村建设工程档案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