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登录沈阳人大网站等方式提出。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0年12月7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36598 22736151
沈阳人大网站网址:www.syrd.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2日
沈阳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
第三条 本市控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综合治理、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将控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烟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推进控烟工作体系建设,加强文明吸烟环境建设,并将控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卫生健康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交通、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教育、市场监督、机关事务、烟草专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二)组织、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控烟工作;
(三)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烟工作。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
第七条 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五)举办大型活动时,临时增设的室外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指引标识及警示标识;
(三)配置收集烟灰、烟蒂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处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及时要求其熄灭或者停止使用烟草制品;不熄灭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可以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控。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及其他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周围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四)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五)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严禁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公款支付烟草消费开支。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控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市卫生健康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控烟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和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培养学生的文明和健康意识。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控烟的公益宣传,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烟草流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二)劝阻吸烟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三)对本市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合理建议;
(四)协助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控烟工作;
(五)为个人戒烟提供帮助。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健康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置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使用电子烟或者持有点燃或加热的其他烟草制品。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草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和其他新型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