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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
(第14号)
时间:2020年07月03日来源:沈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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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日报 2020年07月03日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6月28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林地建设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登陆沈阳人大网站等方式提出。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至2020年8月5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36598 22736151

  沈阳人大网站网址:www.syrd.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7月2日

沈阳市林地建设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合理规划保护林地,保证林地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规划、建设及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宜林地、苗圃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林长制,负责本行政区内林地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本市林地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管理等工作,编委办、发展改革、财政、城市(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地建设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地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林地,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建设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加强林地建设和保护。规划应当统筹布局林地资源空间,保证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提高森林覆盖率。规划确定的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八条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建设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林地建设保护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公益林地建设和重点区域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林地建设保护专项规划,将现有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宜林地完成绿化。

  第三章  林地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加强林地建设。将新植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抚育管理、补植补造纳入年度生产计划,科学开展绿化工作,促进郁闭成林。

  第十一条 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化林地的改造和生态修复工作,提高林地建设质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章  林地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建立林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林地面积不得减少。

  占用林地的,应当首先履行补划林地程序,从规划林地范围外补划符合林地区划条件的地块,确保补划林地面积不小于使用林地面积。

  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缴纳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划林地储备库,储备林地原则上只可用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后的林地占补平衡,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储备林地进行开发建设,因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民生项目等确需占用储备林地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有下列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一)取得林地使用权后未从事林业生产行为,造成林地荒芜、闲置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林地挖塘、盖大棚、养殖等从事其他非林生产经营项目的;

  (三)擅自在林地内建设建筑物的;

  (四)临时建筑物期满后一年内没有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

  (五)在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的;

  (六)其他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经批准可以临时使用林地:

  (一)新植林地管护需要建设临时管护房的;

  (二)森林防火应急等需要修建基础设施的;

  (三)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抗旱等修建蓄水池及其他项目的;

  (四)从事科学实验和观测用途等建设基础设施的;

  (五)为建设保护林地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保护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同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同时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同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同时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恢复林地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林地破坏、流失,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