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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
(第13号)
时间:2020年07月02日来源:沈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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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日报 2020年07月02日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6月28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登陆沈阳人大网站等方式提出。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至2020年8月5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36400 22736151

  沈阳人大网站网址:www.syrd.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6月30日

沈阳市电梯安全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民服务、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房产、应急、教育、卫生健康、文旅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电梯质量安全评价体系,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应当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

  第十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行业服务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物联网电梯系统,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

  鼓励在用电梯安装物联网电梯系统。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应当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二)建立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

  (四)保证物联网电梯系统、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围挡,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七)保持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检验工作;

  (九)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或者人流高峰期间,应当设置专人引导乘客安全有序乘梯,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第十八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轿厢门、层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四)在电梯内吸烟、蹦跳、嬉戏、打闹;

  (五)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

  (六)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八)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无许可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住宅电梯发生故障,符合应急使用维修资金条件的,可以不经业主大会表决,直接启动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和电梯物联网系统的建设、维护。

  第二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

  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许可范围、办公地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告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维护保养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载明作业内容、施工期限、施工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采用信息技术开展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化方式,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相关数据上传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五)定期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教育培训记录并存档;

  (六)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作业人员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不得短接门锁回路、安全回路。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

  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派出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电梯所在地为城市建成区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电梯位于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的,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实行全程电子化,实时传输更新检验、检测数据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相关企业信用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予以联合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