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持党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充分认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对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依法重点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财产保护、英雄烈士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依法探索开展安全生产、国防军事、生物安全、危化品管理、网络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扶贫、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工作。
三、检察机关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四、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提交落实检察建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逾期不回复的,或者对整改落实情况评估后,认为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对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行业性、普遍性问题,及社会治理工作存在隐患、明显管理漏洞等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对涉及事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诉前检察建议书,检察机关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
五、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涉案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调取证据材料,应当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可以由司法警察协助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无故拖延或者妨碍检察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人民检察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对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并提供相应调查核实材料,有关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反馈处理结果。
(二)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执行职务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予以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对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人员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等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职人员干扰、阻碍检察机关依法调查核实,干扰、阻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情节严重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线索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检察建议,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认为存在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形的,可以将相关线索及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
六、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自觉接受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支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取查阅行政执法卷宗、收集证据材料等调查核实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回复检察建议的落实和整改情况。行政机关已按照检察建议履行职责,制定了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确了整改的具体内容、时间阶段、责任落实等具体内容,受损国家或公共利益正在恢复过程中,因生态环境修复、行政处罚时限等客观因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将每一阶段的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检察机关,整改完毕后,及时书面回复整改情况。行政机关的书面回复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七、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工作衔接机制,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案件线索移送机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开放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和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建立人员交流培训机制,定期开展业务交流活动。建立公益诉讼专家库,为公益诉讼提供智力支持。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公益诉讼检察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机制,加强公益损害修复工作的沟通会商,督促责任主体对受损公益进行修复,督促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应急处置、代为修复职责。
八、审判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沟通,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管辖、审理程序、证据使用、案件执行等问题。对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和审理,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等情况的,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加大公益诉讼案件判决执行力度,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经评估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确定修复目标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修复义务,或者承担替代性修复的费用,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实现公益保护目的。
九、检察机关应当严守检察监督边界,不得干扰行政机关的正常执法履职和自由裁量权;对于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公开案件办理情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十、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线索双向移送以及办案协作机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十一、公安机关在相关行政执法中应当自觉接受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在刑事侦查中应当加强与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的衔接,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证据收集固定、鉴定评估等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妨害、阻碍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发展需要,不断完善相关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快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司法鉴定和检验机构建设。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专业调解组织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十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工作的财政保障,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的相关办案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纳入财政预算。
十四、承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等职责的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履行公共利益保护职责。检察机关可以为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提供必要的支持,加强与相关社会组织的信息沟通和案件线索交流,推动形成多元主体共同维护公共利益的工作格局。
十五、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和新闻宣传部门加强对公共利益保护和公益诉讼的宣传,重点宣传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群众关注度高的公益诉讼工作,提升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提高公益诉讼的社会知晓度和公众参与度。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加大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公众通过法律途径表达诉求,营造社会各界参与、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良好氛围。
十六、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有关信息,并对案件线索被采用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十七、市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加强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以及行政机关接受、配合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具体工作情况,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年度检察公益诉讼情况报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