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财政局、民委:
为加强和规范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农〔2017〕37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市民委制定了《沈阳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沈阳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农〔2017〕3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包括:省以上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用于改善少数民族乡村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是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支持范围为我市少数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村。
第四条 市主要负责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筹措、制度建设、检查指导、资金监管。各区、县(市)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的使用和管理负主体责任,并对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负责。
第五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加强资金监管。市民委负责测算分配全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审核批复项目库、开展绩效评价和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县(市)民委负责测算分配本地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确定和组织项目实施、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章 资金分配及使用
第六条 市采取因素法将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切块分配到区、县(市),具体分配因素及权重为:少数民族和民族乡村因素权重占30%,具体指标包括农村少数民族人口、少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数量;少数民族扶贫开发因素权重占20%,具体指标包括少数民族贫困乡、少数民族聚居贫困村、市级少数民族贫困人口数量;重点民族工作因素权重占30%,具体指标包括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人口较少民族聚居村数量;绩效考核因素权重占20%,以市民委对各区、县(市)上年度民族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
第七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培育和壮大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特色产业、改善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增强少数民族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等方面,包括: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等改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民族地区及少数民族脱贫攻坚、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第八条 各区、县(市)可根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管理工作需要,按照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从中央财政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解决。市按照最高不超过2%的比例,从市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开支。
第十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项目管理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大中型基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第三章 资金及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扶持的项目实行项目库和备案制度。市民委根据省民委项目编制指南或当年民族工作重点任务,向区、县(市)制定发布项目编制指南,各区、县(市)根据指南要求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库并向市申报。市组织专家对区、县(市)上报的项目库进行评审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批复到县,形成县级项目库。各区、县(市)根据市批复的项目库按照轻重缓急原则遴选确定项目并及时组织实施,确定项目需报市民委备案(市民委对省级项目建立项目库报省民委备案)。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要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重点服务脱贫攻坚,体现民族特色,落实绩效管理各项要求。要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撬动更多金融资本参与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加快发展。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财政部门要严格规范资金使用拨付程序,明确责任主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在收到市级资金指标文件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将资金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四条 资金拨付程序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单位根据工程合同和项目建设进度,凭合法有效材料向民委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民委部门核实确认,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分批拨付资金。
首批预付款应不低于工程合同额的30%;工程全部完工尚未竣工结算前,支付比例应不低于工程合同额的70%;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预留5%的项目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正常使用满1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应返还项目质量保证金。资金支付的相关材料、审批手续和具体比例由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商民委部门、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确定,并在资金管理办法和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要严格按资金使用方向和支出范围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调整支出用途,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如确需更改项目内容,要在项目实施前以书面形式报市民委备案;在各区、县(市)实施预(结)决算审核;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规定执行;要按照《预算法》要求,积极推进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公示,拓宽公开公示渠道、细化公开公示内容、增强公开公示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民委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和财务管理,建设项目要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
第十七条 执行中形成的结余结转资金按照国家和省市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规定执行,对结余的上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要及时缴回,不得挪用、串用、占压。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财政、民委部门要加强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审计、监察、财政专员办等有关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工作。按要求报送资金项目安排使用情况及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有关工作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分配省以上以及市本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重要因素。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及省市资金绩效评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财政和民委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市民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市民委印发的《沈阳市少数民族乡村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沈民族发〔2016〕5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民委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