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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耕地质量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2021年01月18日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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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01月18日

  为规范本市耕地质量管理活动有序开展,推动全市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沈阳市耕地质量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意见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于2021年2月18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

  邮箱:ntc22850620@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36号,沈阳市农业农村局农田建设管理处

  邮政编码:110003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月18日



沈阳市耕地质量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了加强耕地质量管理,提升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农作物种植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土壤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生长适宜性、安全性和持续性的能力。

  第四条【原则】 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用养结合、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管理制度。

  第五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耕地质量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并监督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

  耕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对耕地进行养护,履行耕地养护义务。

  第六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

  第七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建设、管理以及相关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责任目标考核,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九条【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积极推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地力培肥、土地整治、土地复垦、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加强田间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条【地力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措施,鼓励耕地使用者运用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深耕深松、增施有机肥和配方肥、地膜或生物覆盖、节水灌溉、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农田生态环境。

  鼓励商品有机肥和有机无机复混肥的生产、推广和使用。

  第十一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给予经费保障。建立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稳定投入机制,采取必要的措施,引导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支持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技术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力培肥、污染耕地修复、生态耕作方式等耕地质量提升技术和新兴农机具的示范与推广,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耕地养护利用

  第十三条【管理耕地资源】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管理耕地资源、防止耕地污染、地力衰退,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数量不减少、耕地质量不降低。

  第十四条【投入品使用】 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除草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不得使用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废弃物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耕地排放或倾倒废水、废气等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粉煤灰、城乡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第十六条【灌溉水质要求】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全面普及节水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用水灌溉利用率,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污染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土壤酸化沙化等耕地质量退化进行综合防治,管理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对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耕地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减少或者消除污染,使污染的土壤恢复其基本功能。对严重污染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耕地,依法科学合理调整土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

  第十八条【基础设施管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田间基础设施工程管护制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耕地使用者应认真履行管护基础设施的义务,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汇报。

  第十九条【种植条件养护】 耕地使用者不得破坏耕地种植条件,不得有各类损毁耕地的行为,应当养护耕地耕作层,改善耕作条件,合理使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应急处理】 因灾害、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耕地破坏、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提出对受污染耕地的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进行治理。

  第四章 耕地质量调查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监测与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完善监测网络,对耕地质量建设和利用等情况开展调查、监测、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与定期调查相结合的方式,为开展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提供技术信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设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并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本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耕地质量等级调查,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出具耕地质量评价报告,并将评价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数据库、耕地等级评价与监测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耕地质量实行全面、动态管理,实现与相关部门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兜底条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废弃物违法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倾倒废水、废气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粉煤灰、城乡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机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耕地使用者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未改正或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损毁耕地质量监测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损毁田间基础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