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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1年05月26日来源:市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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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 2021年05月26日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起草了《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6月26日前通过邮件、信函的方式进行反馈。

  1.邮箱:sywsjfgc@163.com

  2.信函: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13号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策法规处,邮编:110001。请在信封上注明“《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草案)》


附件: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无偿献血制度】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60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确定每年1月、9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第四条【政府领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对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通报,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加强献血站(点)建设,配备与献血工作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耗材,建立应急献血队伍,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区、县(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组织开展献血法律、法规、规章的教育宣传,普及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宣传、动员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组织动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工作目标,按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本市科学统筹献血、采血、供血需求,组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等开展团体献血活动。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预约上门采血等服务。

  第六条 【广泛宣传】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发放献血专项工作经费,发放标准由市献血办统一制定。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按规定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第七条【纳入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精神文明建设体系。

  第八条 【监管职责】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核定医疗机构的年度用血计划,制定年度供血计划;

  (二)制定血液采集和供应的调剂方案;

  (三)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部门职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宣传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政府建设的献血站(点)设置、免费用血、宣传教育、血液质量控制、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表扬奖励、应急保障等献血工作所必要的经费保障以及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高等院校、中小学健康教育内容,指导高等院校、中小学开展献血知识教育,提高在校师生献血知识知晓率,动员健康适龄的在校学生参加献血。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献血站(点)的设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执行紧急任务的送血车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流动献血车的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献血站(点)指示牌的设置,免除送血车和采血车市管高速管理费用。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等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单位及献血站(点)所在地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献血工作,协助做好采供血的保障工作。

  第十条【血站职责】 血站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一条【采供血要求】 血站采血、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采血、检验、供血标准及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禁止采集未经身体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二条【献血站点】 献血站(点)包括献血屋和流动献血车。献血站(点)设置应经市政府备案,悬挂市人民政府献血站或者献血车停靠点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占用,如需迁移要由市政府批准。

  相关单位应当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献血站(点)设置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方便献血者的原则,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支持献血站(点)布局和建设。

  第十三条【采血标准】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6个月;每次单采血小板不超过2个治疗单位,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2周,每年不多于24次。

  单采血小板后与全血献血间隔不少于4周,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间隔不少于3个月。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 血站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以下信息:

  (一)血站依法执业相关信息;

  (二)献血站(点)位置、服务时间、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献血流程、临床用血费用核销流程;

  (四)献血表扬奖励的相关信息;

  (五)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献血者待遇】无偿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无偿使用血液,5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三)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献血量按照一个治疗单位折合全血800毫升计算;

  (四)配型成功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800毫升计算。

  第十六条【亲属待遇】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及其亲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配型成功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终身无偿使用累计不超过800毫升的血液;

  (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四)稀有血型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十七条【直免直报】 献血者及其亲属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免费部分可以在就诊的医疗机构予以核销;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亲属关系证明和用血收费凭据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限制性输血、自体输血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输血安全和疗效。

  第十九条【临床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临床用血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省内或者跨省调配血液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储存、运输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四)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出售血液;

  (六)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七)在保证急救用血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的临床用血和等量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配偶或者其直系亲属的临床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并结合血站的供血计划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条【表彰奖励】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获得表扬奖励的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或者行政区域内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奖励。

  对年度组织献血人数达到本单位人数30%以上的单位授予“无偿献血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景区减免】在本市范围内,献全血累计达到10次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2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给予免费游览市、区所属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的优待。

  鼓励其他景区、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实行优先优惠。

  第二十二条【医养减免】 在本市范围内,献全血累计达到20次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3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给予下列优待:

  (一)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的,享受优先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查费;

  (二)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优先入住市、区公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三条【生活减免】 在本市范围内,献全血累计达到30次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4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00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给予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车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社保补贴;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就业岗位,优先推荐就业,优先保障子女入托、入学。

  第二十四条【关爱救助】 在本市范围内,参加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和参与献血服务的志愿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加分等优待,如果其因病致贫的,由民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组织根据相关规定开展关爱和救助活动。

  第二十五条【应急献血】 本市建立应急献血机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参与应急献血队伍建设。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应急献血队伍参与献血,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应急献血队伍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社会不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组织、雇佣他人采集或者出售血液及血液成分牟取利益;

  (二)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三)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血液采集成本费。

  第二十七条【血站违规行为处罚】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临床违规行为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法采血售血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从事采血业务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规使用献血证件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无偿献血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管人员违规处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良舆论处理】擅自发布血液信息,造成不良影响、引起社会公众恐慌或者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市政府〔2015〕第5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