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及省有关要求,按照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案例实践、稳步实施的基本原则,力争今年在全市范围内形成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二、重点任务
(一)明确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4.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市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赔偿范围。
(二)明确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和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市政府相关部门可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市政府相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
(三)明确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责任人,即直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2.相关责任方,即直接责任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和未尽到相应义务的其他人员;
3.经法院等有权机关认定的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四)明确赔偿权利人
市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本市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管辖,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承担。市政府指定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或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五)明确赔偿工作程序
1.启动损害调查与报告
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或机构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监管、查处违法案件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迹象、线索,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收集分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相关资料,通过相应技术手段,评估确认区域生态环境与原始状态是否受到损害,识别生态环境损害类型。符合启动赔偿程序条件的,应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并报告。
2.开展鉴定评估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调查确认损害状况、分析确定因果关系、量化生态环境损害,编制鉴定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3.开展赔偿磋商
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开展赔偿诉讼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5.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
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其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支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6.修复效果验收评估
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后评估。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制定生态环境调查和监测方案,通过环境监测、生物监测、生态调查、问卷调查等手段,全面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并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报告。未能通过修复效果后评估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及时申请复查。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沈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和市生态环境局局长任副组长,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单位相关负责同志为成员,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生态环境局分管负责同志兼任。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所承担的职责,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明确年度重点任务,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自2020年起,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发现符合条件的案件立即启动损害索赔程序,原则上每个部门每年至少完成1起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并做好案例分析研究和经验总结,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报告,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提出意见建议。
(二)明确部门责任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组织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以及涉及大气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对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具体工作执行过程中如有职责交叉等职责不明确的情形,由相关部门请示市政府指定具体部门或机构负责。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修复等相关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争取国家、省相关政策和资金支持。
市科技局负责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创新主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关键环节和关键技术研究及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发现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立案侦查,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依法进行查处。
市司法局负责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依法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草案开展立法审查。
市财政局负责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经费保障,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等相关制度,加强对缴入市国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对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和风险评估。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和受理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公益诉讼相关活动。
(三)加强宣传教育
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牢固树立“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提高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强化公众监督。
(四)加强考核监督
领导小组建立工作考核评估机制,细化分解各部门目标任务,形成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建立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采集信息资料,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报送工作进展情况。自2020年起,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本部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经市政府审定后上报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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