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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19年04月24日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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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7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停放行为,维护城市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工作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和引导停车场建设,规范和完善停车收费,对静态交通秩序实行综合治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对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推进停车区域治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指导本市停车信用体系建设、停车信息平台系统建设和停车泊位信息采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管理和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城管、经信、财政、交通、房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宣传贯彻法规、行业标准、管理规范,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发展、严格执法、社会共治、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国土、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统筹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明确阶段性目标,优化停车场布局。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以及城市机动车停放总体发展趋势,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对停车位配建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并且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

  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时,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防止出现新的交通拥堵节点和停车矛盾。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用地政策优惠、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并采取多种形式租赁,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要求承租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以租赁形式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泊位属于业主共有。

  居民住宅区确因内部以及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施划。

  第十八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且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交站点两侧机动车道十五米范围内;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实行谁设置谁负责管理制度。已经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由政府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鼓励各类配建停车场委托停车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取得证照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经营性停车场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以及监督电话;

  (二)制定车辆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六)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自行配建停车引导、电子收费、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系统等科技设施,并且与全市统一的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居民住宅区在满足区内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可以允许外来访客车辆进入并短时免费停放。

  第二十七条 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景区等经营性场所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应当错时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医院等停车位供需矛盾突出的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合理安排专用停车位与公共停车位的使用,优先为办事群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价格等主管部门,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按照地上高于地下、日间高于夜间、重点区域高于一般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的原则,制定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标准,并且对停车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鼓励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枢纽驻车换乘停车场停车收费可以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的原则。

  停车资源紧张的居民住宅区周边,在夜间时段和节假日,道路泊位停车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小街小巷道路泊位停车收费价格应当低于同类地区其他道路停车收费价格。沿街商铺、单位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装卸货物的,应当不收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有计划地推进道路停车电子收费。信息系统应当开展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并且向社会开放。

  建设、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制定本市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且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系统。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依托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停车泊位有偿共享。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停车人应当树立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停车理念。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禁止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盲道、公交站点、消防通道内停放,依照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除外。

  停车人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泊位内,并且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等规定;大、中型车辆不得在小型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三十六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用的,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依法向其追缴。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备、设施;不得在道路停车收费设备上涂划或者张贴标语、广告,悬挂招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停放。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取得证照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停车场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四项规定的,未明示相关信息或者未按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不出具停车收费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将停车信息对接到全市统一的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幅度,对违法者处以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依法拖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损毁道路停车泊位,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备、设施,在道路停车收费设备上涂划或者张贴标语、广告,悬挂招牌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废弃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废弃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存放;机动车的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长期存放、不自行清理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者有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工商、价格、建设、规划、房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