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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8年10月31日来源:沈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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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城乡建设、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等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安全生产服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九条 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针对行业特点,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如实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及时妥当处置突发事件、参加抢险救护;

  (五)研究、推广和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经验;

  (六)依法应当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等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

  (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

  (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和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或者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分别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承包、承租。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应当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体系、依法治理、体制机制、安全预防、基础建设和事故防控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各部门监管范围,并建立以联席会议、联合执法、互检互查、督察督办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合力;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重点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以及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以及被举报、投诉和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分级与评估相关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负面清单,严格执行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领域安全准入条件和产业政策,对于未达到相关安全标准的建设项目,依法不予许可。

  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距离范围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应当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资料、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相关人员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等;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相关影像资料;

  (七)需要提供的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法律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的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